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 年九月間與成年人邱建錦、蕭典男及韓婉玉(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十七號前空地,由邱建錦、蕭典 男及韓婉玉等人在共乘之自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而由乙○○下車並持其所有、客 觀上可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胡士強所有之車牌號碼YC-四一七五號 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上開車輛,而於得手之後,留供渠等數人使用;(二)於 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與韓婉玉、邱建錦二人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路旁,由韓婉玉、邱建錦負責把風,而由乙○○下車並持前開螺 絲起子,拆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BP-四三O九號自小客貨車 之兩面車牌,於竊取之後,改懸在前揭所竊得之贓車上;(三)於翌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乙○○與韓婉玉、邱建錦二人復共同乘坐前揭贓 車,一同前往台北縣鶯歌橋下,由邱建錦、韓婉玉負責把風,而由乙○○下車並 持前開起子,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D-九OO七號自小客車之 兩面車牌拆下後竊取之,於得手後,改懸在邱建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小 客車租賃行所租用之原車牌號碼FF-六七七八號之轎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街二二七號之處所查獲,並循線查獲 得上開贓車及車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士強、甲○○、丙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車輛、車牌失竊之情相符,並經同案共犯韓婉玉、蕭典男 及邱建錦等人亦於警訊中供述被告右情綦詳,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胡士強、甲 ○○、丙○○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乙○○之右揭所犯,與韓婉玉、蕭典男、邱建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車輛及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事證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