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83號
TPDV,98,建,83,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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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錢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参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起訴時之吳榮輝變更 為張震宇,業據張震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 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2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提出民事反訴狀 ,以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及追加工程款等為由 ,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188,93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建卷第74頁),因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承攬契約)與本訴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相 牽連,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9,188,9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審建卷第74頁);嗣於9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18,996,145元(遲延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㈠第13 頁);又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將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1,828,174元(遲延利息之請求不變,見 本院卷㈢第135頁);再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9,188,934元(遲延利息之 請求不變,見本院卷㈣第27頁)。核其先後所為之變更,係 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12月9日、95年3月間,分別就「林宏達住辦集合 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林宏達住辦集合住宅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水電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43,888,000元(未稅)、590 萬元(含稅),扣除伊於訂約前已先後匯至被告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吳榮輝之600萬元、120萬元後,剩餘之工程款分別為 37,888,000元(未稅)、470萬元(含稅),故系爭契約、 系爭水電契約均以此金額為工程總價。又被告承攬系爭二工 程除有逾期完工及逾期交屋之違約情事外,施作之工作物亦



存有瑕疵,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各項款項:
⒈逾期完工違約金10,740,977元:
查系爭契約雖原未約定完工期限,然依被告95年11月10日 (95)鋼建字第111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所檢附 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被告至遲應於變 更設計核准日後第300天領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於函文說 明第2項承諾如延誤工期,其願按日扣罰承攬總價千分之 1.5罰款等,嗣伊對此函文無異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函件通知: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 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 文到後五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足見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達成合意,即合意以「變更 設計核准日後第300天領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否則即 屬逾期,應按日扣罰千分之1.5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工 程之變更設計業於96年2月13日核准,被告應於300天內即 96年12月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97年9月2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核算逾期266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0,74 0,977元(51,982,400×0.0015×266=20,740,977)。爰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僅 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懲罰性違約金10,740,977元。 ⒉工地臨時稅530,302元:
因被告施工系爭工程逾期,致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依「 臺北縣五股鄉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97 年5月16日起),於被告逾期期間向伊徵收臨時稅530,302 元。此係因被告施工延遲而致伊另額外支出臨時稅費用, 爰本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逾期所生之工地臨時稅費 用530,302元。
⒊交屋違約金4,471,491元: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4款約定:「驗收及接管: 乙方(即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 。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 …。本工程於收到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 日期。」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立即通知原告驗收及接 管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建物。惟查,被告遲至97年10月31 日方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核算逾期交屋日數應為59天。 參照上開被告95年11月10(95)鋼建字第1110號函文說明 第2項逾期違約金約定,核算伊得扣罰之交屋違約金應為4 ,600,466元(51,982,400×0.0015×59=4,600,466),



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 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懲罰性違約金4,471,491元。 ⒋工程缺失改善費用4,492,500元:
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A、B棟存有「粉刷、窗台角、再改 進、牆面空心修補、以及其他不盡完美之修繕」等多項瑕 疵,經伊於9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未 果,伊遂自行雇工修補,核算起訴時伊支出之雇工修補之 雇工費用為4,492,500元,爰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計4,492,500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及缺失改 善費用共計20,235,270元(10,740,977+530,302+4,471 ,491+4,492,500=20,235,270)。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契約附件的工程報價單已記載 要使用北大欣磁磚、屋面要貼日本的文化瓦,且伊在94年年 底時即已先支付購料的預付款684萬元予被告,被告早就可 預先訂貨準備,自不能因自己之拖延,而將廠商停產後之工 期遲延歸伊負擔。又被告身為系爭工程的承攬人,倘建築師 未將設計圖說交予被告,其如何按圖完成系爭工程,是圖說 應已交予被告,況其依約負有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其既然 無法證明圖說係建築師所遺失,事後由建築師補繪圖說所花 的時間即應歸責於被告,自無鑑定單位所稱應給予工期之問 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伊於96年7月25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惟因發 生下列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得請求展延工期至97年9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⒈外牆磁磚部分:伊於96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A、B棟R F版RC工作,本已得施作外牆打底作業,然因系爭契約原 約定採用之外牆磁磚之生產供應商即訴外人北大欣公司已 停產而無法供貨,兩造遂於96年8月15日協議變更由訴外 人品超陶瓷公司(下稱品超公司)提供,然原告遲至96年 12月26日始確定外牆磁磚顏色、式樣及尺寸,而伊旋即委 託品超公司生產,嗣品超公司於97年1月11日出貨交付外 牆磁磚材料予伊,伊始得繼續施作外牆工程。核算自伊於 96年6月30日完成A、B棟RF版RC工作至原告人員吳永松於9



7年1月11日簽認品超公司之出貨單並交付外牆磁磚材料止 ,共計195天。由於此工期之延誤,係原告指定選用之北 大欣公司磁磚停產無法供貨,原告選定品超公司生產磁磚 之延誤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第2款約定,自得請求展延工期195天。 ⒉屋面文化瓦部分:由於原告指定使用之文化瓦的日本廠商 因環保因素而無法生產,原告遲至96年12月6日始將屋面 瓦材料送達工地,此工期延誤係原告指定使用之文化瓦廠 商所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自得請求展延工期至96年12月6日。 ⒊外牆貼馬賽克材料變更為抿石子部分:系爭工程之外牆材 料原設計使用磁磚、大理石及馬賽克等材料,惟原告將原 鋪貼馬賽克部分變更為抿石子及收回另行發包,並於96年 11月28日開工、96年12月24日完成抿石子打底、97年1月2 0日完成欄杆頂部施工。是此項工期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 告,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自得請求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0日。 ⒋外牆窗台及雨批之花崗石異形加工,以及1樓、2樓鋪花崗 石部分彈性水泥防水施工等花崗石部分: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會議決議施作外牆窗台及雨批花崗石異形加工及1 樓、2樓鋪花崗石部分彈性水泥防水後,經伊於96年10月1 7日送達估價單,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18日始赴花蓮勘查 花崗石石材,致伊無法施作此項工作,是本項工期延誤係 可歸責於原告,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 得請求展延工期。
⒌鐵捲門工程、防火門工程及天花板工程等延誤使照申請部 分:因原告就鐵捲門工程、防火門工程及天花板工程等收 回另行發包施工,北縣工務局於97年4月10日現場查驗, 因原告漏未設計消防安全設施,迄97年5月12日始通過消 防檢查。另其中之耐盾捲門工程因無防火證明,致需另施 作磚砌欄杆(B棟2樓正面1m高),並遲於97年8月19日始 完成施作,是本項工期延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伊依系爭 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請求展 延工期。
⒍原告變更設計消防安全設施、補正建築圖說及修改竣工圖 等延誤使照申請部分:伊於97年3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北縣工務局於 97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漏未設計消防安全設施 ,致伊被迫停工。嗣經原告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施作、97年 5月8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下稱北縣消防局)始於97年5月9日函覆同意消防安 全設備之竣工查驗合格。又於北縣消防局97年5月9日函覆 前,北縣工務局於97年4月21日審查書圖時發現原告遺失 建築圖圖號A2-5之正本,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新東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5月5日提出第2次變更 設計執照以補附A2-5建築圖外,該次變更設計同時亦申請 修改竣工圖,北縣工務局於97年6月19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 計。再因原告另行發包之耐盾捲門工程無防火證明,致伊 需另行施作磚砌欄杆(B棟2樓正面1m高)而於97年8月19 日完工,伊旋於97年8月21日完成施工拍照及修改竣工圖 ,並檢送北縣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於97年9月2日領得使 用執照。核算自北縣工務局97年4月10日會勘發現原告漏 未設計消防安全設施至97年9月2日使用執照領照,合計延 誤145日。此項工期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委託之建築師事 務所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負同一責 任,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依系爭合約第16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展 延工期。
㈡工地臨時稅部分:
系爭工程之工期遲延既均不可歸責於伊,原告應展延工期至 97年9月2日領得使用執照日,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要求伊 負擔逾期遲延責任及賠償其遭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97年5月1 6日起徵收之建築工地臨時稅530,302元。 ㈢交屋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課以原告應負定期驗 收及接管之義務,第4款係完工日期之定義,並無關於伊應 負遲延交付(屋)責任之約定,且兩造就驗收及接管部分並 無任何罰則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 、4款約定,主張伊應負遲延交屋之逾期違約金責任。 ㈣工程缺失改善費用部分:
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指之滲水、牆面及柱面不平等瑕 疵缺失,因倘系爭工程存有該些缺失,北縣工務局即無核發 使用執照之可能,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審建卷第73頁反面、第349頁正 反面):
㈠兩造於94年12月9日、95年3月間,分別就系爭工程、系爭水 電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水電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43,888,000元(未



稅)、590萬元(含稅)。惟扣除原告於訂約前已先後匯予 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榮輝之600萬元、120萬元後,剩餘 之工程款分別為37,888,000元(未稅)、470萬元(含稅) ,故以此等金額記載於系爭契約、水電契約之工程總價欄位 ,並有工程契約及工程報價單、水電契約、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95年3月被告出具之水電工程預付款收據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11至20頁、第29至34頁、第334至340 頁、第227、228頁)。
㈡被告已於95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房屋模型交付予原告, 並有系爭房屋模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229頁) 。
㈢系爭工程於95年4月6日開工,95年10月27日掛號申請第1次 變更設計,北縣工務局96年2月13日核准第1次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4日竣工,97年3月31日申請使用 執照,97年4月10日北縣工務局現場查驗,97年5月5日申辦 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97年5月9日北縣消防局發函核准 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北縣工務局97年6月1 9日核准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97年9月2日領得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為97股使字第00550號、建造執照號碼為94 股建字第00621號),有94股建字第62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 造執照、北縣工務局97年4月7日依申請使照書辦理施工時有 無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查驗函文、北縣消防局97年5月9日函 、94股建字第621號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有使用執照及使 用執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頁、第61頁、第64頁、第 62頁、第66頁、本院審建卷第23頁)。
㈣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發備忘錄對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進度由 變更設計核准日起算,倘非因合約第16條第1、2款及第18條 第1、2款或分包商之因素,因而延誤工期,被告願依每逾期 1日,罰款承攬總價0.15%等語,經原告收受該備忘錄;又依 該備忘錄檢附之系爭工程進度表,被告至遲應自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核准日後第300日曆天即96年1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並有被告95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95)鋼建字第1110號備忘 錄(見本院審建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㈤原告於97年9月2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有 滲水、牆面、柱面不平等多項缺失,請求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前完成修補改善,其餘缺失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如逾 期未完成,原告將自行雇工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被 告於97年9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有原告97年9月26日存 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建卷第25至26頁)。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遭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依 臺北縣五股鄉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之規定(施行期間自 97年5月16日起),對原告核發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 ,原告並於97年11月25日依核定通知書向五股鄉公所繳納53 0,302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並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及 繳款書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357、358頁)。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共已給付48,509,064元工程款, 並有被告存摺內頁記載之原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245至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至9 頁、第17頁)。
㈧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本院審建卷第12頁、第15至17頁): ⒈第6條約定:「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 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 文到後5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 ⒉第16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原告)於必要時, 有權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商造價 及工期時,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協議用書面訂之。由 於上項原因,致乙方成本增減時,甲方應依合約單價增減 之。無合約單價者經甲、乙雙方協議訂定。」。 ⒊第18條約定:「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之影響, 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人力不可抗拒 之事故。甲方之延誤。」。
⒋第22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 知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 接管之,…本工程收到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 日期」(見本院審建卷第12頁、第15至17頁),且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㈨兩造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所建造之建物(工作物)已於97 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接管,並約定驗收部分由原告擇日請公 證人及通知兩造在場見證。嗣兩造會同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人(下稱本件公證人)於97年11月7日,就系爭 工程所在之A、B棟建物缺失情事辦理公證體驗會勘,並作成 「公證書」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交屋 單、原告系爭工程大事紀、被告工作日誌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正反面、本院審建卷第37頁、第67頁 、第234至3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請求逾期違約金10,740,977元,有無 理由?
⒈被告抗辯因下列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期延誤,其得請



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展延之合理工期各 為何?
⑴外牆磁磚材料變更部分:
①原告雖稱其於簽約後即先將購買外牆磁磚、文化瓦之貨款 (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且其於訂約前即與被告確認使用 北大欣公司外牆磁磚,被告亦已於95年3月間提出房屋模 型,被告早已確認外牆磁磚樣式及規格,如被告於當時即 備料即不會發生廠商無法供貨而致工期延誤,故此部分之 工期延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收到購料款 ,並稱倘有預付款是購料款,亦是針對鋼筋及混凝土的購 料等語。而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先行給付600萬元工程款 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應係原告為供被告準備系 爭工程之開工等基礎工程之開銷,以減輕被告資金籌措之 壓力,應屬工程預付款之性質,並非針對特定之工程項目 或材料所為之付款;且查工程界慣例,承攬人為避免資金 週轉之壓力,通常係依施工進度採購材料,即於欲達施作 下一作業工項前,依自身履約工率、採購流程及經驗等, 保留一餘裕時間預先採購下一作業工項施作所需之材料、 機具或設備等物資(即備料),以便銜接前後工項作業之 施作、促使工進如期進行,故顯少於整體工程簽約後之初 始階段即採購全部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機具或設備等, 此並可避免因施工中因契約終止、變更設計而致須辦理退 貨之風險及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付款辦法: 每月1、15日各計價一次,按照工程進度及進場材料由甲 方支付該期工程款,工程款為1/2現金,1/2三十天期票。 」(見本院審建卷第1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 所先行給付之600萬元工程款,確非係針對外牆磁磚、文 化瓦所給付之貨款無誤。
②又觀之系爭工程進度表之記載,本件外牆磁磚工程係屬作 業工項「外牆『磁磚』花崗石」乙項,其先前之作業包含 建物主體結構樓版、立門框、外牆打底等(見本院審建卷 第2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李俊傑所證稱,依 工程慣例,外牆磁磚應該是主體頂樓做好(水箱不算)就 可以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堪認外牆磁磚 之施工作業係於建物主體結構之主體頂樓(即「屋頂版」 )澆置養護完成、立門框及外牆打底後施作為是。是依前 揭所述,被告僅須於外牆磁磚將施作前保留一餘裕時間備 料即可,無須於訂約後即採購外牆磁磚無誤。從而,原告 所稱被告應於訂約後,即以其給付之工程款向北大欣公司 採購外牆磁磚云云,顯不符工程慣例及實務作業,尚無足



採。
③再比對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吳永松到庭所證稱:「(問: 鋼成營造公司何時知道北大欣的磁磚沒有送?)大概在結 構體二、三樓的時候知道的,大約96年4、5月間。…(問 :你剛提到結構體二、三樓階段時,你有先提醒鋼成營造 公司有關北大欣磁磚的預備?)有。…(問:鋼成營造公 司何時知道北大欣沒辦法出本件工程外牆所需之磁磚?) 我是聽李俊傑講才知道北大欣沒有辦法出磁磚,大概時間 是在三、四樓的階段我才知道,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第 117頁反面),及證人李俊傑所證稱:「(問:鋼成營造 公司何時知道北大欣沒辦法出本件工程外牆所需之磁磚? )大概做到二樓版時,因為二樓版的時候有變更設計,所 以停工,大概是在二樓版的階段知道北大欣無法出貨,北 大欣的經理及總經理都有到林宏達那邊去做解釋,當時要 以另一種磁磚代替,但林宏達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反面),可知被告至遲於構築系爭工程之二樓版階 段即已著手辦理外牆磁磚之採購,且於採購過程知悉北大 欣公司無法供應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外牆磁磚,並於構築第 三、四樓樓版階段通知原告。再參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 勘驗紀錄表所載(見外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 件六第8頁),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二、三、四、五樓樓 版係於96年3月9日、4月16日、5月7日、5月31日申報勘驗 ,「屋頂版」則係於96年8月13日申報勘驗,堪認被告至 遲於96年3月9日完成二樓版申報勘驗前即已辦理原契約約 定之北大欣公司生產之外牆磁磚材料,距離96年8月13日 完成「屋頂版」申報勘驗已提早約5個月,此與工程慣例 及實務作業之時程尚無背離,難認被告就外牆磁磚之採購 有故意遲延之情。從而,系爭工程因北大欣公司不再生產 供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外牆磁磚而致工期延誤,即難認係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④承前所述,被告在發現北大欣公司無法供應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外牆磁磚後,其經理李俊傑除向原告現場監工吳永松 反應外,亦曾向原告反應;再參以被告96年12月28日96鋼 文裝字第961228-1號函文說明第1項第a款載明:「外牆 瓷磚原合約指定為北大欣公司供料,因該公司不明原因無 法出貨,經與林先生(即原告)協商,目前改由品超陶瓷 公司供貨,而敝公司亦已完成開模,並於96.12.25由林先 生確認顏色式樣、尺寸,目前已交工廠備料窯燒。」(見 本院審建卷第68頁),及證人吳永松到庭所證述:「(問



:簽這張認可書(按即本院審建卷第70頁之出貨認可單) 的意義為何?)因為簽這張是鋼成營造公司後來找了一家 磁磚的廠商重新開模,要做外牆磁磚的樣品,後來送給業 主,有將該樣品與原先的樣品比對,認為外觀、尺寸、顏 色、吸水率與原先的樣品是很接近的,所以要採這個樣品 …因為後來的樣品可以接受,所以我就確認要以與新樣品 相符的產品,所以才簽出貨認可單,需要這樣的磁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可知被告係經取得原告 同意後,改採被告另尋之品超公司磁磚代替,並經原告於 96年12月25日確認應製作供應之樣式及規格後,被告旋即 委託品超公司窯燒量產,再於97年1月11日經證人吳永松 複核簽認及同意出貨、進場施作外牆磁磚工程。從而,外 牆磁磚材料之變更係因供應商不再供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磁磚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在經原告同意變更外 牆磁磚之材料供應商後才取得供貨,而證人李俊傑亦證稱 「品超公司的每塊磁磚價格較原北大欣公司磁磚貴50%」 (見本院卷㈠第82頁),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原告就此外牆磁磚變更所致之工期延誤即應給予被告 合理之工期,被告則吸收外牆磁磚之價差,始符合契約及 公平。
⑤次查,依證人李俊傑所證述,外牆磁磚係於主樓頂樓完成 後即得開始施作(詳如前述),其雖證稱:「(問:依你 的工作日誌,主體頂樓何時完成?)96年6月30日」(見 本院卷㈠第82頁正反面),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 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於96年6月30日 完成屋頂版,原告至97年1月11日確認外牆磁磚,影響系 爭工程要徑195日曆天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91頁),惟 依前揭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之 主體結構五樓樓版係於96年5月31日申報勘驗,「屋頂版 」則係於96年8月13日申報勘驗,且依臺灣營建研究院依 被告提報之工作日誌及施工要徑繪製之表3.44「工程進度 表」,其上關於原告應負責期間與序號第9號「屋突」之 記載,被告於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期間(計44日曆 天)仍在進行系爭工程屋突之構築,而此實屬系爭工程之 要徑工程,此段期間自屬被告履約期間,自不得另展延工 期。從而,核算外牆磁磚材料因供應商因素而變更所致之 工期延誤,確實影響工程要逕而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5 1天(195-44=151,即自96年8月14日至97年1月11日) ,故被告本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展延 之工期以151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屋面文化瓦材料部分:
被告雖以屋面文化瓦係原告指定之日本廠商因環保因素無 法生產,原告遲至96年12月6日始確定送達工地,其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原告展延工期至96 年12月6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本件屋面文 化瓦工程係屬「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工項,且其原預定 施工期程與「外牆磁磚花崗石」重疊,其先期工項包含建 物主體結構樓版、PRF1、PRF2等(見本院審建卷第22頁) ,堪認屋面文化瓦工程應於建物主體結構之頂樓即五樓頂 版澆置養護完成、PRF1、PRF2工程完成後施作。又「屋頂 防水、隔熱工程」之原預定施工期程既與「外牆磁磚花崗 石」重疊平行進行,堪認「屋面文化瓦」係與外牆磁磚同 時期進行施工。再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原告就外牆磁磚 材料因廠商因素而變更所致之工期延誤,應給予被告展延 工期151天(即自96年8月14日至97年1月11日),是本項 屋面文化瓦因日本廠商停產而遲至96年12月6日進貨,縱 有造成工期延誤,且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重複請求 展延工期之理由。從而,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為 無理由。
⑶原告變更原外牆工程設計之馬賽克部分為抿石子及自行發 包施工部分:
①被告雖辯以原外牆工程設計使用材料包含磁磚、大理石( 應為花崗石)及馬賽克等,然原告要求將馬賽克部分變更 為抿石子,且於96年11月28日始另行委外施工、96年12月 24日完成打底,迄至97年1月20日始完成抿石子欄杆頂部 全部工程,此變更設計所致之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應展延工期至97年1月20日云云,而原告對於其將馬 賽克材料變更為抿石子及另行發包施工等情並無爭執。 ②查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原設計使用之材料包含磁磚、花崗 石及馬賽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項 次三「裝修工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30頁); 參以前揭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外牆工程係屬「外牆磁磚 花崗石」工項,堪認外牆工程原設計之馬賽克部分之施作 係包含於「外牆磁磚花崗石」之工期中。
③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外牆馬賽克變更為抿石子施工是否影響 工程要徑,及其應展延之合理工期日數,而本院既認定原 告就外牆磁磚材料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至97年1月11日( 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與外牆磁磚材料變更 已展延工期部分。再衡以一般工程施作情形,外牆工程施 作馬賽克或抿石子材料時,其餘外牆磁磚材料部分亦得施



作,兩者並不相衝突,承攬廠商得依設計圖說依設計範圍 分別進行施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表既將原設計之三 項材料工程編列為同一工項(外牆磁磚花崗石),其自已 認為該三項材料之施工並無衝突,復參以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報告之表3.44之序號11「外牆磁磚施工」記載,被告 實際進行外牆施工係於97年1月12日至97年2月24日期間( 見該鑑定報告第93頁),足見原告另行發包外牆工程之抿 石子工程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及花崗石並無影響,被告請 求原告應就96年1月12日至97年1月20日展延工期,即屬無 據。
⑷外牆窗台及雨批之花崗石異形加工,及1、2樓鋪花崗石部 分彈性水泥防水施工等花崗石工程,因原告延誤勘查花崗 岩石石材部分:
被告雖以原告迄96年10月18日始赴花蓮挑選石材,致其遲 遲無法進行此部分花崗石工程之施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其並稱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始通知其前往勘查石材 等語。而查被告96年12月28日96鋼文裝字第961228-1號 函文說明第1項記載:「d.外牆窗台及雨批花崗石異形加 工,業主於96.08.15開會決議,惟【敝公司估價單於96.1 0.17送達】…。f.96.08.15開會業主決議,各樓層防水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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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