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9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相 對 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蕙如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薏如。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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