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26號
TPDV,95,金,26,201312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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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進誠 住台北市松山區慶城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95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5,9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即對原判決之前開部分全部不服,而非部分不
  服。是故本件若上訴人得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
  應為1,585,926元,上訴並非表明只對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28
  ,642元部分不服,自難以該數額作為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認定
  價額,故上訴人主張其上訴利益為528,642元,自無可採。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85,926元,業如前述,故本件上訴
  人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 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示之罪,不得上訴三審,故該判決書之教示欄記載,被 告李進誠不得上訴)等語,該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上訴人無罪 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34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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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