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進誠 住台北市松山區慶城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李 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示之罪,不得上訴三審,故該判決書之教示欄記載,被告 李進誠不得上訴)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 234頁),足見聲請係遭高院判刑並非判決無罪,聲請人主張 經高院判決無罪,本院前開判決有誤云云,尚非實情。另本 判決書第13頁第26行關於「被告李進誠就前開應為給付中之 1,585,92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幸 澤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係在說明原告之請求並非本院 之認定,此觀之其前方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後為「於法均嫌無據」等語其明(見判決書第 13頁及第14頁所載),而原告所為訴訟上請求確如上所述, 該段文字自無錯誤。故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內容有如其 所述之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其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