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抗字,102年度,8號
TPDV,102,金簡抗,8,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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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銘淵 
相 對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住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 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刑事法院於原告未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就刑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原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自其反面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 ,並非以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將 受刑事判決結果影響者,則前開條文應規定為「裁定駁回」而 非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係指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中所稱之被 害人,若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即使終局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亦僅為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無理由 而非不合法。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相對 人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抗 告人為起訴事實所指稱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即屬合法。原審裁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 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甚明 。且即使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 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實體判決,可知原審裁定以一審刑 事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亦有 疑慮;末原審裁定並未考量人民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之 規定下無法迴避法院違法移送之不利益後果,無異令被害人承 擔全部風險,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24號),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收受其所交付購買按摩椅一台及販 賣機一台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承諾自購買後 第四個月起,每月20日,可按照擁有之台數領取上開機器設於 日本之租金收入,惟自101年3月後,抗告人即未再收到任何款 項,故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相對人 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抗告人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抗告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之罪,另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 52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故尚難僅因相對人違反銀行 法即非認為抗告人之私權遭侵害,抗告人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㈢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 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 條多層次傳銷規 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 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 ,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揭2 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 法之規定此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 害賠償,故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 人法益之意旨,否則自無庸就是否致侵害他人權益此要件再為 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僅因相對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罪,即認抗告人所繳納款項係受相對人所侵害,故亦難 認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
㈣再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 ,揆諸首揭說明,針對相對人犯洗錢罪部分,抗告人亦不得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至相對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 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相對人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至54 頁)。揆諸首 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 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㈥另抗告人雖抗辯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會影響被害人民事 請求權時效中斷,且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仍享有受判決及上訴 救濟之利益,亦即實體民事請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 而確定,如因刑事判決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即否定抗告人附帶 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不得對移 送裁定為抗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司法人球,所 有不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人民負擔,實不公 平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 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 告人既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需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需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 告人自行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 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足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裁定駁回所提訴訟,併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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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