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36號
TPDV,102,重訴,936,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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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漢淇
複 代理人 李峻維
被   告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竣淵
人           號
被   告 陳宥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月 琴(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光公司)於 100 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游竣淵陳宥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中期放款週轉金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可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依 年利率3.74%計付,嗣後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2.345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㈡信用狀貸款 :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於被告興光公司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時 ,被告興光公司得申請原告在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 票之到期日前,在借款額度內墊款兌付,每筆借款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2.345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㈢長期放款週轉 金: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 5 年9 月9 日止,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



3.84%計付,嗣後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 445 %計算,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01 年10月31 日,兩造就上列上開三筆借款餘額訂定增補約據:㈠就剩餘 本金360 萬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 9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74%計算,均按月分期付息,本金 部分則得寬限5 個月,寬限期滿後第1 至6 個月每期應清償 本金6 萬元,自第7 個月起就剩餘年限分49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就剩餘本金346 萬580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10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74%計算,均按 月分期付息,本金部分則得寬限5 個月,寬限期滿後第1 至 6 個月每期應清償本金5 萬8000元,自第7 個月起就剩餘年 限分49期按月平均攤還;㈢就剩餘本金299 萬9992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3.84%計算,均按月付息,本金部分則得寬限1 年,寬 限期滿後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並均約定被告 興光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即上開 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述之利 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列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 利率加年利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 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興光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經台灣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2 年4 月15日為止,被告興光公司尚欠本金共計1006萬5798元 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竣 淵、陳宥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約 據各3 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查詢單、原告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24至25、32至4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筑萱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61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00,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
│編│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
│號├───────────┼───┬───┼───┬───────┤
│ │共計1006萬5798 元 │起算日│年利率│起算日│年利率 │
├─┼────┬──────┼───┼───┼───┼───────┤
│1 │中期放款│360 萬元 │102 年│3.74%│本金自│照前開本金及利│
│ │週轉金 │ │3月9日│ │102 年│息額,逾期在6 │
│ │ │ │ │ │3 月29│個月以內者,按│
├─┼────┼──────┼───┼───┤日起,│前開借款利率10│
│2 │信用狀貸│346 萬5806元│102 年│3.74%│利息自│%計算,逾期超│
│ │款 │ │3月9日│ │102 年│過6 個月以上者│
├─┼────┼──────┼───┼───┤3 月9 │,其超過之部分│
│3 │長期放款│299 萬9992元│102 年│3.84%│日起 │,按前開借款利│
│ │週轉金 │ │3月9日│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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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