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杜積福 住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1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許建築 住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杜積福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即任職原告學校,惟因原告 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為體恤 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 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 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 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 年間,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 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因此於96年5月2日再以台技( 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 職員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 關於教職員溢領款項之數額,經計算後,被告應繳回之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2,211,723元,原告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1,667,215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上開決議後,隨即於97年 3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建築,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於97年3月3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於97年3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1901號建號房屋,於97年3月3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許建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1901號建號房屋,於97年3月12日所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901號建號房屋,於97年3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許建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01號建號房屋,於97年3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積福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以台南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杜積福返還溢領之薪資,是 於原告作成內部決議尚未對外公開或通知被告前,被告對於 原告決議催討溢領薪資等情,根本無從知悉,如何能根據事 實上尚未知悉之消息作成原告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建築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該部 分負擔舉證責任,且被告許建築取得系爭房地係因有償取得 ,倘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情形,亦應負 擔舉證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杜積福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原告遭教育部函 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 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因此 於96年5月2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指正原告 ,要求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第3次 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教職員溢領款項之數額,並對被告杜積福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998號判命被告杜積福應給付原告2,211,723元及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杜
積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37 號判決將命被告杜積福給付超過1,667,215及自100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卷第213-216頁)。 ㈡經原告對被告杜積福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債務人集保戶內股票僅餘上市櫃『大眾控』25股,約僅 值230元、下市櫃『耀文電子』730股,無執行實益」,而於 102年3月22日核發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25991號債權憑證( 卷第11頁)。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地段19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原為被告杜積福所有, 嗣於97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3月12日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建築(卷第20-2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97年1 月4日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節本暨簽到表、被告杜積福及其配 偶林麗華任職資料、89年8月起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 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矚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本院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0-11、21-28、96-220 頁,其中第99-200頁頁碼編篡有誤,因業經雙方閱卷為免核 對困擾,認不宜再重行更改卷頁,故仍援用錯誤頁碼),並 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聲請 案卷宗(卷第68-77頁)以為佐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形,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以上 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84條、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就本件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訂契約之過 程,業經原告訊問證人即當時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宜之代書周美和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承辦?)是。是許 建築在97年3月3日請我辦的,我們簽約時間會比原因發生時 間早一、二日,簽約應該是差一、二天而已。契約書四份指 的是公契,土地二份、建物二份,土地是依照當年度公告現 值,建物是依照當年度評定現值製作公契。(本件買賣價金 為何?有無簽訂私契?)有簽訂私契,價金750萬。我那邊
沒有私契存底,因為已經超過五年,所以沒有幫客戶保留。 (私契由你提供?)是,是我幫他們製作,根據他們意思表 達。(雙方何時簽訂私契?)應該是97年3月1日或2日,時 間太久已經忘記。我去買方家的時候的時候,他們已經講的 差不多了。(買方家簽訂私契及公契?)私契,公契在我們 事務所制定。簽私契時還有雙方配偶在場。(所有權移轉契 約背面,訂立契約人,原本寫的承買人黃月菊,為何劃掉? )原本的承買人黃月菊是許建築的太太,原本要登記給太太 ,後來又決定登記給先生。(剛開始陳述買受人是許建築? )那是登記名義人原本要登記給黃月菊,後來又改成決定要 登記給許建築自己。(買賣約定的價金交付方式為何?)記 得都是匯款。沒有辦理銀行貸款。(如何確認何時可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過戶?)通常會問賣方有無收到價金,如果有收 到通知我們,我們才會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就是這樣。(私 契是當場手寫?)對,有制式的契約,但金額、還有雙方的 資料、標的物的資料是填上去。(當天買賣價金的部分是如 何決定?)我去的時候,他們雙方已經合意約定是750萬。 」等語(卷第87-89頁),而證人周美和前揭證述情節,尚 難認有何違背情理或迥異於常情之處,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或有何損害 他人之情,是原告就所主張證人周美和之部分,並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㈡其次,原告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翠堤清境社區管理員潘春長 證稱:「管理信件收發。如有掛號信進來,有時候有登記, 有時候沒有登記,就直接投遞到住戶信箱。有登記的掛號信 ,住戶來領也沒有請住戶簽收,是住戶來領就直接給住戶。 (認識杜積福這一戶?信件是如何交給杜家?)有印象。現 在我不清楚,好像很久沒有看到他,偶爾有看到他,可能在 附近散步,有信件、掛號信,他有留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 叫他來拿,普通信件就先留著,等他過來,來的人會跟我講 他要拿杜積福的信件。大約最近這幾個月比較沒有見到杜積 福。我沒有看過杜積福做搬家的動作。(杜積福留電話,是 從多久之前開始?)最近這幾個月。(杜積福有無交代或提 到說特別收到法院的文件要趕快打電話通知他來拿?)沒有 ,我都是反正有掛號信我就通知他。他沒有特別區分。(是 否可確定杜積福最近五年內是否有住在社區?)我也不清楚 。」等語(卷第240-241頁),是證人潘春長僅經手處理被 告杜積福之郵件,其並不知悉被告杜積福有無居住該社區,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訪, 該房屋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回函在卷可按(卷第85頁),應堪認定,是原告 就所主張證人潘春長之部分,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撤 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系爭房屋 有無人居住、何人居住、因如何之關係居住等等事項,究與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項,難認有絕對之必然關係存在,原告 之主張與證據調查,即屬有間;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或有 何損害他人之情,尚無證據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 間點,與原告第3次校務決議僅差6天,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係存在,該買賣顯係通謀虛偽表 示,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二人就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流向均由被告掌握,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持 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且 私人間買賣借貸,時常聽聞有以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為目的 者,屢見不鮮,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更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始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卷第 7頁);然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流」等等舉證等 語,尚難認屬有據,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且亦經被告二人主 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卷第56、62頁),則該部分既 屬原告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舉證之義務,被告拒絕舉證,乃 其本於舉證法則之主張,即屬有據,原告不為舉證,自無從 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並無權藉由指摘他人之方式而推諉其 舉證責任,應堪採信;況且,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二人有 不實交易之情形,係本於推論之結果,並非基於證據基礎所 為認定事實之結果,但該推論仍非與常理有必然違背之處, 因此,尚非得以僅憑該懷疑推論即得遽為論斷,尤其,所質 疑之部分既經被告二人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相佐,乃無從依照原告之推論而 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確認 被告間於97年3月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於97年3月12日所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主張請求塗銷被告間 於97年3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