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23號
TPDV,102,重訴,623,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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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東興
      簡麗真
      簡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儉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 萬8,320 元(即:先位上
訴聲明之標的價額1,944 萬8,320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 元×1 萬8,98
8 平方公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 元×5 萬5,468 平方公尺×請求
移轉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5 =1,944 萬8,320 元》;備位上訴聲
明之標的金額778 萬5,080 元;二者取其高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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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