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7號
TPDV,102,重訴,407,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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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林菀琪 
      杜峰毅
      杜月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鄭文州  住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段
被   告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菀琪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峰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杜月華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3,80 6, 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4,18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變更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3,459,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3,73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 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州任職被告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青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被告鄭文州於民國 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民大道與中山 北路口後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 禁止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 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襙、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規左轉,適有被害人杜典修騎乘車號為667-KYJ重型機車, 沿市民大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杜典修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 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死亡。被告鄭 文州所涉刑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 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 告就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新臺 幣(下同)3,38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杜峰毅3,45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 華3,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文州部分:被告鄭文州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收入維 生,配偶因活動不便且無特殊專門技能,僅能靠打零工分擔 家計,加上尚有父母及二名年幼子女需要被告扶養,目前尚 以租屋方式居住,名下除了汽車乙部之外,已無任何其餘財 產,經濟狀況實屬艱困,且被告鄭文州歷經刑事偵審程序, 亦已知悉其自身過錯,自事故發生以來,已盡最大善意努力 ,四處籌措賠償金,儘力達成和解,更已給付4,203,530元 予原告,爰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青年公司部分:⑴被告鄭文州因駕車不慎造成訴外 人杜典修死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偵審過程確認鄭文州駕車外出與執行業務之行 為無關,且鄭文州平日業務範圍為上網投標招標,與客戶聯 繫僅需透過電話,並無駕車外出之需求,再由事發當日送貨 至大同幼稚園者為證人林澤瑋本人,與被告鄭文州無關,且 肇事車輛為鄭文州個人所有,與被告中青公司無涉,顯見本 件侵權行為屬被告鄭文州個人所為。⑵原告杜月華為被害人 杜典修之母,事故發生時雖已57.59歲,然依其所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總資產尚未達到法律上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 告杜月華請求扶養費1, 235,631元應屬無據。⑶又被告鄭文 州業已賠償原告4,203,530元,被告中國青年公司就此部分 亦主張抵銷。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文州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行進, 行抵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後欲向北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 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 適有被害人杜典修騎乘車號為667-KYJ重型機車,沿市民大 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杜典修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因心肺衰竭死亡(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323號卷第36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鄭 文州所涉刑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 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見調解卷第4-6頁)。 ㈡被告鄭文州已支付原告等人共4,203,530元(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現金3,530元、現金120萬元《於101年



12月14日給付原告各40萬元》、現金100萬元《約定自102年 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營業 處(永全宏有限公司)殯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按區域別分)、錄音光碟暨譯文乙 份、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鄭文州於工作期間駕駛自有車輛外出 是否為執行業務行為?被告中青公司應否就被告鄭文州之行 為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醫療費 用、殯葬費用、扶養金,有無理由?原告等人分別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進、轉彎;駕駛 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禁行方向標誌,設於各禁止各種車 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明顯處,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進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州於 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行進,行抵市民大道與中山 北路口後欲向北左轉駛入中山北路,本應注意該路口除大客 車外禁止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交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襙、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害人杜典修騎乘車號為667-KYJ重型機 車,沿市民大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杜典修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24分因心肺衰 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文州所涉刑 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 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文州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確定(見調解卷第4-6頁),是被告鄭文州確有前述過失侵 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文州應負擔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中青 公司雖辯稱:被告鄭文州平日業務範圍為上網投標招標,與 客戶聯繫僅需透過電話,並無駕車外出之需求,且中青公司 亦無配置車輛予被告鄭文州使用,肇事車輛亦為被告鄭文州 所有,與被告中青公司無涉等語,然而:
⑴被告鄭文州對於車禍發生當日行程,先後陳稱:①於偵查中 稱:「…當時我臨時想要去市場逛逛,一般我與客戶約好, 有空檔就可以去逛逛,當天我的客戶臨時打電話給我,我請 同事補貨送去,我同事說要半小時才會抵達,我想說時間允 許,待會就去南京西路承德路口跟他會合。(你本來打算跟 同事一起去客戶處?)對,我打算到時會合,但我後來覺得 同事會花點時間,所以我才開車到其他地方。」等語(101 年4月16日偵查筆錄),②偵查中稱:「(車禍發生時,你 開車去哪裡?)發生前我要去公司,臨時接到客戶電話說缺 東西,我先請同事送過去,我車上沒有任何東西,我出去後 回公司上班。我當時駕駛的車是我的自用車。(當天為何在 事發地點附近?)我本在環河北路,準備要回公司。」等語 (101年6月21日偵查筆錄),③於本院稱:「(被告鄭文州 於101年4月16日偵查筆錄與101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前後供述 不一致,事發當日被告鄭文州究係欲『開車拜訪車禍現場附 近之客戶』或『僅欲從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客戶處返回新北市 五股區之公司』?)那時我是要去辦我自己的事情,因為路 線完全不一樣,我本來是要台北市附近逛逛,車上沒有公司 的物品。(你到何處逛?)我要去萬華市場逛逛。(萬華市 場方向是否有順?)我已經都陳述過了,那我是我當時的想 法,因為我當時想要去附近逛一逛,我在刑事都已經講得很 清楚,去萬華這是我的想法。我們公司上班是很自由的。」 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被告鄭文州對於肇事當時駕 車之方向及目的,先後陳述情節反覆,惟不論被告鄭文州係 要拜訪客戶或是返回公司,其均係在執行被告中青公司之職 務,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即同任職於被告中青公司林澤瑋到庭證稱:「(在被 告中青公司任職?)是,現在還是在那裡上班。公司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在公司擔任專員,我與被告鄭文 州是同部門,是同事關係…被告鄭文州平常在公司擔任招標 業務,與客戶電話聯繫。工作時不一定需要開車外出,基本 上非常態性開車外出,有必要才會出車,一般原則上,需要 開車出去的人是我。有必要需要由被告鄭文州來說,因我不 清楚他工作的細目,我只知道他有時候需要開車出去工作, 但出去做何事我不清楚,就我所知被告鄭文州開車出去的頻 率無法界定,無法給肯定的答案。我知道101年3月1日被告 鄭文州有發生車禍的事情,在發生車禍前我有聯繫過被告鄭 文州,聯繫他是因被告鄭文州打電話回來公司給物流課長手 機,說有一個客戶是幼稚園缺少水果,當時我的物流課長聯 絡我要做補充的動作,我們公司找到存貨,由我聯繫被告做 補送,我聯繫被告由我這邊直接送貨給幼稚園客戶,幼稚園 位在南京西路。」、「(被告鄭文州出車禍前與你聯繫過幾 次?)我主動聯繫他一次,他聯繫我一次,他聯繫我是我在 忠孝橋上面,他告訴我他出車禍,我告知他我送完貨後,會 去現場支援他。發生車禍前沒有說要跟我在幼稚園附近碰面 ,並沒有約。發生車禍的位置距離幼稚園車程約10-15分鐘 ,幼稚園是我們兩個負責的客戶,我負責補貨,他負責跟客 戶電話聯繫,我與被告通話時,他並沒有告知我他在何處做 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是雖然證人林澤瑋 為被告鄭文州之下屬,無法確認被告鄭文州於車禍當時駕車 之方向及目的,但是被告鄭文州於車禍前後,均確實係在執 行被告中青公司之職務,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即任職大同幼稚園廖蕙馨到庭證稱:「…我們有事情 ,鄭文州就會來,例如貨品有問題,送貨不是他自己來,他 來之前不會跟我們聯絡,我們打電話過去,鄭文州會過來… 被告鄭文州過來幼稚園有時是騎機車,有時是開車…如果有 問題,他會帶貨過來…我知道他有發生車禍這個事情,是當 天第二個送貨過來的先生有說到這件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只知道他叫阿瑋,他是講鄭先生有出車禍…」等語(本院 卷第82-83頁),是雖一般例行送貨並非被告鄭文州之工作 ,但於大同幼稚園電話反應貨品問題,被告鄭文州即會駕車 攜帶補送貨物前往大同幼稚園,應堪認定,則本件車禍之時 ,乃係大同幼稚園之貨品有問題,則依證人廖蕙馨證述情節 ,當係由被告鄭文州前往處理,此再由本件補送貨之「阿瑋 」之人於送貨時,會再告知證人廖蕙馨與貨物問題無關之被 告鄭文州車禍之事,足認當時被告鄭文州要前往大同幼稚園



處理貨物問題事宜,但因車禍無法前往,「阿瑋」才會告知 車禍一事,應可認定。
⑷從而,證人林澤瑋廖蕙馨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鄭文州偵 查中陳述之情節,被告鄭文州當時確實係在處理被告中青公 司客戶大同幼稚園所反應之貨品問題,是不論要返回公司或 前往大同幼稚園,均為被告鄭文州執行任職被告中青公司職 務必要之行為,客觀上亦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堪認定; 被告中青公司否認前情,主張被告鄭文州當時係要前往附近 市場逛逛,並非執行職務等情,然而,被告鄭文州於本院雖 陳稱當時前往附近萬華市場逛逛等語,但被告鄭文州前揭陳 述,要與被告鄭文州於偵查中其他陳述之情節相左,更與證 人林澤瑋廖蕙馨前揭證詞相違背,並無從遽以採信,已如 前述,被告中青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被告中 青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下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 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林菀琪部分:
①醫療費用4,257元:原告業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 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②殯葬費用882,645元:原告業已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收據共7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杜典修為年僅29歲之青年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林菀琪與 之結褵時間7年,二人已育有11歲之子即原告杜峰毅,令原 告林菀琪傷痛難以抹滅,而被告鄭文州係受僱於被告中青公



司擔任營業部主任乙職達1年10月,且因其配偶無法外出工 作,其尚須負擔家計,經濟能力本屬有限,更於刑事審判程 序中先給付原告等3人合計4,203,530元,足見被告鄭文州對 於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完全不予置理,再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乃被告鄭文州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導致,被告中青公 司為被告鄭文州之僱用人,其資本額為1億元,以及兩造資 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3人各請求2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各以130萬元為適當。 ④又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91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是以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 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鄭文州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先 給付原告等3人4,203,530元,而原告等3人亦已受領,其給 付之目的雖相同,但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 然競合,致負相同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3條、第291條、第274條規定,他被告即中青 公司亦同免責任規定,原告等3人應平均分受其利益;被告 復抗辯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4,203,53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惟原告等3人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抗辯應於4,203, 530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失所據,是就原告林菀琪部分,應 分受14,011,476元之利益。
⑤準此,就原告林菀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菀琪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785,72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4,257+ 882,645+1,300,000-1,401,176=785,726)。 ⒉原告杜峰毅部分:
①扶養費959,122元:原告杜峰毅為被害人杜典修之子,於杜 典修死亡時為年僅9.62歲,自事故發生起計算至其成年20歲 為止,尚有10年4月又20日(即10.39年),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00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 年金額為224,664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 故原告杜峰毅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959,123元【因尚有原 告林菀琪扶養,故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原告杜峰毅請求之扶 養費用,計算式:[2246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 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39(8.00000000-0.000000



00)]2=95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杜峰毅 請求959,12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杜峰毅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30萬元為適當,如前所述。 ③被告鄭文州業已清償4,203,530元,原告杜峰毅應分受1,401 ,176元之利益;準此,原告杜峰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杜峰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57,94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 算式:959,122+1,300,000-1,401,176=857,946)。 ⒊原告杜月華部分:
①扶養費1,235,631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杜月華主張因被 害人杜典修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仍應以原告杜月華不 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經查,原告杜月華為被害人杜典修之母 ,於被害人杜典修死亡時已年屆57.63歲,其資產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 年度所得僅有吉元發有限公司(下撐吉元發公司)給付之薪 資所得33,000元及利息所得1,994元(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活期存款利率0.14%推算,其本金僅14,243元),以及5筆不 動產、4部汽車,其中吉元發公司薪資部分,原告杜月華陳 述係因為領取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始前往其妹杜月美所經營 之吉元發公司工作1個月,以符合規定,因此101年全年乃有 33,000元之1個月薪資之記錄;而不動產部分除坐落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之28號土地為靈骨塔外,其餘 均為原告等現居住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現尚有貸款500 餘萬元尚未清償;又其中4部汽車之出廠日期分別為82年1月 8日、83年2月18日、85年1月16日、94年6月14日,已無殘值 。職此,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依原告杜月華現有資產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9年國 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2.66歲 ,原告杜月華自被害人杜典修死亡時起至前開平均壽命時止 ,尚有25.03年,且除杜典修外,尚有其餘兄弟二人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新北市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金額為224,664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故原告杜月華得一次請求 之扶養費為1,236,630元【計算式:[224664*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03*(16.0000 0000-0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杜月華請求1,235,631元,自為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杜月華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30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 ③又被告鄭文州業已清償4,203,530元,原告杜月華應分受1, 401,178元之利益;準此,原告杜月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以1,134,45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1,235,631+1,300,000=1,13 4,4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動力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1年8月16日日送達於被告等2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憑(刑事庭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案卷第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菀琪785,72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峰毅85 7,946元 ,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月華1,134,453元,及自101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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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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