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7號
TPDV,102,重訴,307,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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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代理人  闕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8 樓設有營業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見司促字卷第2 頁)。嗣因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故於102 年5 月9 日審理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查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下同)54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均係以原告轉向訴外人張聖 原借款,並由張聖原縮短給付給國外電影代理商Studio Sol 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 公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 原告所訴之追加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 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 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 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主望曾於95年間共同設立威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被告並向國外電影代理 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 公司)購買外國 電影版權,以供威望公司在國內發行。因被告資金窘迫,為 順利透過被告向SSG 公司購買版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聖原(英文名Sun-Yran Chang )借款,再由張聖原將該款項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5 日、8 月31日、12月15日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依序匯款24萬 0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給SSG 公司作為墊付被告購買 電影版權費用之用而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嗣經原告於100 年 11月屢次催討,均不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54萬5000元。縱 認上揭54萬5000元並非借款,然原告確有由張聖原匯付上開 款項給被告,使被告享有給付負擔電影授權金之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即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縱有張聖原將原告主張之3 筆款項分別於98年7 月15日 、8 月31日、12月15日依序匯付至SSG 公司,亦無從認定兩 造有何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威望公司與原告有何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9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5日之美金9 萬55 00元與30萬元均係由張聖原匯款給威望公司,金額9 萬5490 元與29萬9990元,亦有不合,無從認定屬於原告與被告威望 公司間因消費借貸而為之給付。另有關張聖原於94年7 月15 日匯款24萬0500元部分,被告早已自行支付SSG 公司相關電 影之授權金,自無庸由原告代墊電影授權金。而張聖原98年 8 月31日匯款10萬元之部分,該時期被告並無支付10萬元給 SSG 公司之必要,自無庸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有關張聖原 98年12月15日匯款20萬4,500 元部分,被告並無於該期間有 搶授權而需立即支付授權金之情事,亦無庸由原告墊付授權 金。張聖原自海外匯付給SSG 公司之金額,或因原告為經營 自己之公司,或他人向SSG 公司購買電影授權之對價,然均 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承認該筆匯款係張聖原代為給付被告 對於SSG 公司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購買SSG 公司之電影版權,故向原告借 款,原告應允後轉向張聖原轉借24萬0500元、10萬元、20萬 45 00 元,並縮短給付交付給SSG 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嗣 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如 下: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年7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之借款24萬0500 元、10萬元、24萬0500元給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 代替被告支付上揭電影授權金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揭數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年7 月15日 、同年8 月31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之借款24萬0500元、10 萬元、20萬4500元給原告,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前揭數額,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借款交付給SS G 公司,惟被告否認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款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轉向張聖原借款,再 縮短將借款交付給SSG 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人為張聖原( Sun-Yran Chang)、受款人為SSG 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24 萬0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之花旗銀行水單、原告(Wa yne Chang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然查,上揭水單僅 能證明匯款人張聖原有匯款前揭數額給SSG 公司,至於匯款 原因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借款之縮短給付,則難僅依前 揭水單認定之。證人張聖原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98年間 曾找我借款,並表示是公司買影片需要資金,向我表示被告 公司在臺訴訟代表人陳主望知道這件事,也有電子郵件往來 ,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原告問陳主望是否同意先由原告墊款, 陳主望表示YES ,我出借之款項即花旗銀行水單,3 筆合計 50幾萬美金,匯款對象是SSG 公司,我也曾經跟原告催討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反面至65頁正面),然證人張 聖原之上揭證述縱屬真實,亦僅足證明張聖原有因原告表明 被告要借款而匯款予SSG 公司,尚不足證明該筆借款係被告 向原告所借。再依證人張聖原提出其於101 年7 月21日書寫 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信函中所載「98年Wayne (即 原告)很急的找我,因為Catchplay (即被告)急需經費進



買片以及公司的其他營運開支,而當時貴公司經費之申請 常常需要比較長的過程。同時告訴我應該只要周轉幾個月, 待經費申請下來就可以歸還!我思量是你引進Wayne ,而且 共同創辦了Catchplay ,公司的大股東又是你的長輩王董事 長,因此向親人借了錢,總共94萬零5 百元美金,分4 次會 給貴公司以及公司指定的美國廠商!這件是你應知之甚詳! 」、「據知你以及王董事長都曾在公司內部會議中指示應該 儘速歸還欠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依張聖 原之認知,前開款項係伊借予SSG 公司,故縱證人張聖原有 以上開花旗銀行水單將前揭款項匯給被告,亦與原告無涉。 3.又上開電子郵件中雖有原告向威望公司之財務人員Jerry Wu 表示「水單由於年代久遠無法找到,但是我匯出銀行帳號的 statement 紀錄可以嗎」並表列其所稱之匯款紀錄,其中雖 包括98年8 月31日電影項目From Paris With Love(Deposit ) 其已付價額10萬元、98年11月12日電影項目Kick-Ass(Dep osit) 等8 部電影其已付價款20萬2500元、24萬元,另Jerr y Wu並於100 年11月21日就原告表示因急需還錢給雙親,故 要求Tim 於本週三電匯款項等語,復以「I will try」等語 ,並於100 年11月23日再以金額為100 萬元,因手頭上所有 款項不足,故需待至下週才可等語回復原告,之後原告並於 100 年11月24日再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稱:「After all 99 4K is not a small amount of money 」等語,並經被告回 復「Let me try this week」等語(見司促字卷第8 至11頁 ),然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因與威望公 司之購買電影授權問題,向威望公司之財務人員及陳主望催 討還款給原告之雙親,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為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貸款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借款 給原告,自無理由。
4.另被告抗辯威望公司已自行匯款給SSG 公司購買電影授權, 且並無原告所稱之資金未及付款而有對外借款之需求等語, 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台北富邦 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單據等多次匯款給 SSG 公司之紀錄、授權合約書、電影「Dan in real life」 網路資料、威望公司對於電影海豹神兵之相關處理報告、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101頁、第122至136頁),然上 開被告抗辯之電影名稱「Smart People」、「Crank2」、「 Dan in Real Life」、「Kiss Ass、The Next Three Day s 」、「Red, Barria, Pope Jones」與原告以前揭電子郵件 與威望公司之財務人員Jerry Wu所談論之電影名稱明顯不同



,有原告提出之All INCOMING WIRES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56至59頁),惟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固不足認定被告所 辯屬實,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難僅 以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即遽而推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存在,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代替被告支付上揭電影授權金受有損害,被告因 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揭數額,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代替被告給付電影授權金,致被告受有利益, 而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依前揭所述,前開24萬0500元、10 萬元、20萬4500元,為證人張聖原匯付給SSG 公司之款項, 被告縱因而受有對SSG 公司之電影授權金債務消滅之利益, 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數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聖原縱有匯付前揭24萬0500元、10萬元、 20萬4500元給SSG 公司,亦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屬兩 造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借貸物之交付,且縱被告受有消極債務 消滅之利益,亦非因原告之給付所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50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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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