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15號
TPDV,102,重訴,1115,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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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奇璋
      蘇文欽
被   告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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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