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92號
TPDV,102,重訴,1092,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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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 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邀同 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3 日 、100年4月21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 ,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370萬 元、31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 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瑩佳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另簽 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憑證,分別於98年3月23日、100年4月2 5 日、101年5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50萬元、150萬元、375 萬元、125萬元、277萬5000元,92萬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又於102年3月28日、102年6月26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 狀日幣72萬元、日幣72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於原告墊付 信用狀款項日幣64萬8000元、日幣64萬8000元,被告瑩佳公司 應於102年1 0月21日、103年1月10日清償全部墊款本息,利息 按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3.7%計收,遲延履行債務時,



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 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 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遲延利率20% 計付約金,並均約定逾期不履行,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瑩佳公司僅繳款至102年8月 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尚結欠本金619萬5693元及日幣129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請求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瑩佳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興蓮彭義仁擔任被告瑩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瑩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
┌───┬───────┬────────┬──────┬────┬───────────────┐




│ 編號 │ 借款本金 │ 借墊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年息)│ │
├───┼───────┼────────┼──────┼────┼───────────────┤
│ │ │ 98年3月23日起 │自102年8月23│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 │ 442,555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93%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103年3月23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98年3月23日起 │自102年8月23│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2 │ 189,655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93%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103年3月23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100年4月25日起 │自102年8月25│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3 │ 2,090,854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93%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105年4月25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100年4月25日起 │自102年8月25│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4 │ 696,954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93%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105年4月25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101年5月7日起 │自102年9月7 │ │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5 │ 2,081,750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5%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106年5月7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101年5月7日起 │自102年9月7 │ │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6 │ 693,922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5%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106年5月7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
┌──────┬─────┬───────┬─────┬────────┬─────────────┐
│ 開狀日 │ 開狀金額 │ 國外押匯日 │ 墊款金額 │ 利 息 │ │
│ │ (日幣) │ │ │ │ │
├──────┼─────┼───────┼─────┼─────┬──┤ 違約金及利率 │
│信用狀號碼 │ 結匯金額 │ 到 期 日 │ 墊款餘額 │ 計算期間 │利率│ │
│ │ (日幣) │ │ │ │ │ │
├──────┼─────┼───────┼─────┼─────┼──┼─────────────┤
│102年3月28日│ 720,000元│ 102年4月15日 │ 648,000元│自102年4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15日起至清│3.7%│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
│3PZ000000000│ 720,000元│ 102年10月11日│ 648,000元│償日止 │ │利率20%計算。 │
├──────┼─────┼───────┼─────┼─────┼──┼─────────────┤
│102年6月26日│ 720,000元│ 102年7月6日 │ 648,000元│自102年7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16日起至清│3.7%│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
│3PZ000000000│ 720,000元│ 103年1月10日 │ 648,000元│償日止 │ │利率20%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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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