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48號
TPDV,102,重訴,104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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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杜淑純 
      杜祖信
      杜祖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杜祖智  住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景聰 
      盧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周 輝  住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
      周呂秀  住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岳瑞武 
      鐘張清美
      鐘玫芳 
      鐘俊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俊雄 
被   告 胡美雲  住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
訴訟代理人 廖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 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於99 年間為出售與原告杜宜蓁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解決與該地地上物占有人 之糾紛,竟偽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之簽章 據以製作授權書,交予被告陳景聰盧來發委任律師與該土 地地上物占有人即被告岳瑞武鐘張清美胡美雲鐘玫芳鐘俊雄鍾俊麟(下稱岳瑞武等6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成立調解,被告周輝周呂秀及被告岳瑞武等6 人(下稱 被告周輝等8 人)並受領搬遷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 207 萬1,537 元,系爭土地亦於100 年間出賣予第三人,被 告陳景聰盧來發並獲取佣金2,052 萬8,904 元,原告亦受 有587 萬6,000 元之價差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祖信杜淑純、杜祖 健、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下稱杜祖信等6 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1,639 萬6,088 元【計算式:(3,207 萬1,537 元+2,052 萬8,904 元)÷5 +587 萬6,000 元= 1,639 萬6,08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輝 等8 人返還各自受領之補償金之5 分之1 ,如被告杜祖信等 6 人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被告周輝等8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之住 所地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被告 陳景聰之住所地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有 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 99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至36、56至58、70頁),惟原告 請求被告杜祖信等6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 杜祖智盧來發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淡水區,亦有 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杜祖智陳明在卷( 見調解卷第39、59、61、72、80至81頁),而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指侵權行為地,即被告陳景聰盧來發持被告杜祖 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所偽造之授權書與被告岳瑞武 等6 人成立調解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02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8 、13至14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另原告請求被告周 輝等8 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周輝等8 人之住 所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三芝區,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54、62至69、73至79頁),而原 告就請求被告杜祖信等6 人與被告周輝等8 人之給付間係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自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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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