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魏志斌
李宗冀
常百豪
被 告 蕭一雄
宋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宋輝華之債權人,主張被告間通謀虛 偽就座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號、第1497之6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624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爰訴請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復以如上開移轉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則屬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備位聲明請求:⑴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先位請求被告被 告蕭一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代位行使 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告宋輝華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且 原告於當庭亦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
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 用,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又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 屬管轄部分之前提,且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本件先、備位 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 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 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 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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