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27號
TPDV,102,重勞訴,2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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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德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泰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 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 外人寶名有限公司(下稱寶名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 售被告公司產品,嗣於86年間改由被告公司聘僱,由被告公 司承諾繼受改聘員工之福利及年資並發給確認書,原告並於 94年5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被告 公司退休,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另訂勞動契約,約定自94年 7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於102年3月19日 以資遣通知單,無預警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函 告原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並無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



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惟被告自 102年4月30日連續三天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顯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 約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6,383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6,383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8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寶名公司係被告公司部分股東另外投資之公司 ,與被告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亦非互相投資之公司,非 為關係企業。寶名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之際,被告雖曾聘僱包 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寶名公司員工,但並無不當刪減78年至86 年間之工作年資。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旨而簽署, 與本訴無關。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被告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 負責管理中部地區全通路業務之推展及執行,惟原告無論就 客戶經營、業務員管理、業務執行,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且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復未能積極任事,致工作上狀 況百出,被告公司除規勸其進修以提升自身能力外,並指派 原告負責事務較單純且業績額較低之經銷通路。詎原告長久 以來對負責業務漫不經心,以致得罪客戶、無法掌握經營活 動,亦未能有效管轄旗下業務員,屢屢影響公司經營(如楓 康超市事件、丁丁藥局事件、漢晟公司事件等),實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始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8年起至86年11月19日期間任職於訴外人寶名公司, 嗣因寶名公司結束營業,乃自86年12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台 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並於86年11月27日出具確 認書,確認原告之改聘獎金金額為52,767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2.原告於94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94年5月27日自 被告公司退休,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重新勞動契約,約定自 94 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頁 )。
3.被告以102年3月19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於所擔 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函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本件爭點為:
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 告是否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 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 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 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 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 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 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以昭公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無不勝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以此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屬違法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楓康超市事件: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0月間接手中區楓康超市之業務聯 繫窗口後,僅利用電子郵件單向告知被告公司可能之策略 調整,致楓康超市於101年12月初跳過原告直接向被告台 北總公司副總經理陳逸弘表達對原告之不滿,並抵制被告 公司所有進貨與交易,致被告於101年12月、102年1月清 潔用品旺季之重要檔期,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由101年度 之40餘萬元因楓康超市退貨而降至負數,嗣由原告之直屬 主管積極拜訪楓康超市後,始與被告公司達成繼續經營之 共識等情,業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逸弘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在101 年10月份進行組織改組,原告於101 年10月正式接任中區業務主管,擔任楓康超市業務之負責 人。」、「101年12月初在我辦公室中接到來自楓康超市 之電話…在瞭解來電者為楓康超市之採購後,詢問對方抱



怨之原因,才瞭解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楓康超市之採購人 員,被告公司將楓康超市轉由經銷商來經營。楓康超市對 於這件事,以電子郵件溝通感到相當不滿。另外被告公司 方面,對於這件事情也非被告公司最終決定,仍要求業務 窗口與楓康超市持續接洽以及溝通…」、「(問:將業務 交給經銷商之事是原告自行決定,還是被告公司所決定? )這是被告公司大方向上的考量,但尚未決定。」、「楓 康超市之後續事件是由原告之直屬主管即業務處李先生親 自多次拜訪楓康超市採購後才順利解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屬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 楓康營業額表(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司101年12月 及102年1月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與上一年度之農曆過年 檔期營業額相較,確實由101年1月之433,230元下降至101 年12月之負5,935元及102年1月之負1,629元。 ⑵原告雖云楓康超市係因不滿被告改變經營模式轉由經銷商 出貨而越級向被告副總經理陳逸弘反應,被告乃決議繼續 以直營方式與楓康超市往來並重新議定採購合約,並於合 約議定前,先暫停出貨予楓康超市及停止一切對楓康公司 之活動,僅接受退貨,致被告對楓康超市101年12月及102 年1月之營業額帳面上乃呈現負數。惟查,楓康超市係對 於原告以電子郵件溝通感到不滿等節,業經證人陳逸弘到 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否認被告公司於 101年曾指示在對楓康超市採購合約條件議定前,暫停出 貨給楓康超市且停止一切對楓康超市之活動(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至第82頁),更進一步證稱:「在客戶與被告公 司間下單流程中,在符合被告公司價格規範共識下,客戶 要下單,被告公司就沒有理由不出貨」、「沒有辦法出貨 ,可能是因為活動或是價格沒有辦法談妥,或是合約沒有 重新確認,無法達成共識或溝通,則客戶也沒有下單,所 以(指楓康超市101年12月及102年1月營業額)所顯示之 負數應該是客戶消極抵制之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暫停出貨予楓康超市之 情事,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呈現負 數,應係原告居間溝通協調失當,導致楓康超市不願與原 告接洽並消極抵制被告而陸續退貨所致,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取。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擔任楓康超市聯繫窗口期間 ,在被告公司對於楓康超市之經營策略調整尚未定案時, 即率以電子郵件單向告知楓康超市,顯未善盡溝通協調之 責,亦未尊重客戶,造成楓康超市之不滿而直接向被告總 公司反映,並進而導致被告公司業績下滑,顯然欠缺客戶



經營能力,確有不能勝任其所擔任業務工作之能力。 ⑶原告另云其擔任楓康超市業務窗口後,被告對楓康超市之 業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營業額78,431元成長至同年9 月至11月之平均營業額277,034元,成長幅度高達253.22% ;且其於102年4月離職後,被告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業績即 處於下滑趨勢。惟被告已陳明該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活動規 劃係於2個月前即排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51頁) ,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接任楓康超市業務窗口,是楓 康超市自101年12月起之營業額始與原告相關,101年9月 至11月期間之營業額縱有成長,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公 司所銷售之清潔用品於同一年度中本有淡、旺季之分,此 觀被告與楓康超市恢復正常業務關係後之營業額,自102 年2月至6月分別為557,384元、51,167元、350,653元、32 4,081元、110,420元互有漲跌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被告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活動既係於2個月前即排定,縱 認102年5月及6月之營業額較原告102年4月離職當月之營 業額為低,亦係原告所應負責之範疇,是原告上開所云, 均不足以認定其有何工作表現良好之情事。
2.丁丁藥局事件:
⑴被告辯稱其為推廣熱水瓶清潔劑,計畫於101年4月至6月 間提供熱水瓶清潔贈品予經銷通路丁丁藥局,以換取藥局 當期DM廣告及在店內陳列宣傳掛條,經被告行銷企畫處與 行銷通路主管即原告確認可執行後,原告亦於101年4月間 回覆已與丁丁藥局聯繫完成,並於101年5月中旬回傳陳列 完成之照片,惟經被告行銷企畫人員於101年6月1日依原 告回傳照片實地查訪,發現尚有店家並未陳列宣傳布條等 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丁丁龍潭實際訪店照片及原告回 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97頁至第 127頁),並與被告公司業務事業處處長及原告直屬主管 即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一個行銷企畫處, (101年4月間)當時由業務單位來做熱水瓶清潔劑之推廣 ,當時有請原告詢問轄下之丁丁藥局可否配合產品推廣作 掛條之陳列,原告與客戶確認後回覆行銷企畫處說可執行 。後來該案業務之推廣就委由原告負責執行。」、「公司 召開會議,詢問為何沒有執行陳列掛條…原告就找了丁丁 藥局所負責之經銷商洽談,就做出檔期延後之補救措施, 本來是4月要執行,就延到5月。」、「原告部分我們是4 月中去查,發現沒有執行,後來原告又去跟經銷商講,後 來就在5月份開始補執行,所以那些照片(指丁丁龍潭實 際訪店照片)是6月時去照的」、「在4月份開始,原告有



回覆行銷企畫處說確實有執行掛條陳列之活動,並附有照 片,但之後行銷企畫處之相關人員到原告所提供照片之藥 局處巡訪,發現並未執行陳列掛條一事,可見原告之說法 與事實確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背面、第85 頁),核屬相符,另觀諸被告行銷企畫處人員於101年4月 16 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Dear經理,上禮拜有跟 您確認丁丁的吊掛條是否已陳列,您說陳列已開始,可是 上禮拜五行企巡訪四家店:丁丁鶯歌/丁丁延平/丁丁平鎮 /丁丁八德皆無陳列吊掛條…」等語,嗣經原告於同年4月 19日回覆:「經查詢由於丁丁內部作業疏忽掛條陳列工作 未通知各店,已與丁丁採購協調原陳列期間至5月31日止 ,將延至6月30日,上述陳列工作將於4月30日前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丁丁龍潭 實際訪店照片與原告所回傳之丁丁龍潭陳列照片(見本院 卷第50頁、第125頁),其店內陳設擺設顯然不同,堪認 被告之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依被告行銷企畫處人員於 101年4 月中進行第一次實際訪查結果,丁丁藥局確有部 分店家未實際陳列吊掛條,嗣經原告負責溝通協調,丁丁 藥局同意延長陳列期間至101年6月30日,且原告已向被告 明確表明陳列工作將於同年4月30日完成,其後並回傳各 分店之陳列照片供被告查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頁 ),惟經被告於101年6月1日進行第二次實際訪查,丁丁 龍潭店仍未陳列吊掛條,且其現場陳設與原告所回傳之照 片顯然不同。原告既係丁丁藥局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之 負責人,本應確實監督及掌控活動進行之狀態,惟101 年 4月間活動進行之初,即有部分店家未確實執行陳列布條 之動作,嗣原告雖與丁丁藥局溝通協調並採取延長活動期 間之補救措施,卻仍有部分店家未實際執行,而原告在未 查明各店家之業務執行狀況即向被告回覆已完成陳列工作 ,且其回傳照片顯與被告實際訪查結果有所出入,顯未落 實被告所交辦之工作,益見其業務執行能力及督導能力不 足,就其所負責之經銷通路活動,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
⑵原告雖云熱水瓶清潔劑促銷活動之實際執行者係奕佑經銷 商及丁丁藥局,其僅能透過監督、指示之方式從旁協助經 銷商執行促銷活動,並已採取補救措施,要求丁丁藥局延 長活動期間2個月,並無執行能力不足之情事;且丁丁藥 局促銷活動之疏失僅限丁丁龍潭一家分店,無法推論其他 分店亦有未配合陳列活動之情事。惟原告係負責本件被告 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之執行者等節,業經證人李榮標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本應負責監督、管理其 轄下業務員及經銷商之業務實際執行狀態,自難以其並非 實際執行者而藉詞推諉責任。又被告雖僅能提出丁丁龍潭 店之實際訪查結果,惟本件促銷活動初期即有部分店家未 實際陳列掛條,原告顯然無法有效控制及管理活動狀態, 經被告進行第一次訪查並促請原告確認實際執行狀態後, 原告本應更加注意及督導業務之執行狀態,惟原告嗣雖與 丁丁藥局達成延長活動期間2個月之補救措施,卻仍有店 家未實際執行陳列布條之活動,且其提出之陳列照片與被 告現場查訪結果顯有出入,可見原告執行業務能力確有不 足,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3.漢晟公司事件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接獲檢舉,稱原告轄下陳姓業務 員私下向經銷商即訴外人漢晟公司提出不當交易條件而積 欠60 餘萬元未還,致漢晟公司藉此拒付貨款,並導致被 告公司對漢晟公司之業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月銷 額80.6萬元,下降至101年9月至12月之平均月銷額31.6萬 元,損失超過50%等情,核與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當 時公司是接到檢舉簡訊,就直接到漢晟公司查證,發現確 有此事,被告公司不承認那些未經公司許可之交易。漢晟 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那些不當交易所產生之費用,而公 司沒有認可那些交易,所以就拒付,導致漢晟公司也拒付 貨款,後來漢晟公司對於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就變得相當 消極,業績上就產生相當大的落差。」、「漢晟公司這件 事,其不當交易已經持續長達兩三年,照理講業務主管應 該是要勤於拜訪經銷商,瞭解業務與經銷商間之關係,因 該事件金額達到60幾萬,被告公司不曾有這一筆交易,故 漢晟公司提出來時被告公司也未予回應。」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另觀諸被告對漢晟公司10 1年1月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130,860元、835,917元、 1,222,716元、782,308元、829,231元、1, 260,401元、1 29,849元、256,467元、227,452元、204,772元、339,490 元、493,101元,此有漢晟公司營業額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事件爆發後對漢晟 公司之業績表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營業額805,969 元【計算式:(1,130,860元+835,917元+1,222,716元 +782,308元+829,231元+1,260,401元+129,849元+25 6,467元)÷8月=805,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下降至101年9月至12月之平均營業額316,204元【 計算式:(227,452元+204,772元+339,490元+493,101



元)÷4月=316,204元】,且衡之漢晟公司於102 年1月 至6月之營業額分別為745,001元、404,465元、399,639元 、546,167元、407,887元、574,228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平均營業額為515,898元【計算式:(745,001元+40 4,465元+399, 639元+546,167元+407,887元+574,228 元)÷6月=515, 898元】,亦較漢晟事件爆發之前一年 度即101年1月至6月之平均營業額1,010,239元【計算式( 1,130,860元+835,917元+1,222,716元+782,308 元+ 829,231元+1,260,401元)÷6月=1,010,239元】顯著下 降,堪認被告公司確因漢晟公司事件受有業績下滑之損害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轄下業務員之管理有所疏忽與鬆散 ,亦無法確實掌握業務員與經銷商客戶間之實際運作內容 與品質,進而導致被告公司業績下滑,顯然欠缺業務主管 所應具備之管理、監督能力,信屬可取。
⑵原告雖云其轄下陳姓業務員每月請領之通路費用均合乎公 司規定及使用方式,其再如何監督管理均無從察覺陳姓業 務員與漢晟公司間之不當交易,並無督導不周之情事。惟 依證人李榮標證稱;「(問:管理業務員應盡之職責為何 ?)原告示該位業務員之直屬主管,應要督導其工作表現 ,原告對於人員之工作表現應負起全責。」、「(問:若 係業務員個人私下有不當行為,直屬主管要如何督導?) 漢晟公司這件事,其不當交易已經持續長達兩三年,照理 講業務主管應該是要勤於拜訪經銷商,瞭解業務與經銷商 間之關係…業務主管若是有勤於拜訪經銷商,應該就能發 現有不當交易,因為那些費用是因為價差而產生的,若能 注意到經銷商出貨之行為,以經驗應該就可以察覺到有不 當交易之存在。」、「(問:被告公司不核可漢晟公司之 交易是否指通路費用?)這是屬於通路費用之價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可知原告 擔任業務主管,本負有監督、管理其轄下業務員行為之責 ,且本件不當交易之費用係因通路費用之價差而產生,倘 原告勤於拜訪經銷商並能注意到經銷商之出貨行為,以經 驗判斷即可察覺有不當交易行為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 ,即難憑取。
4.原告於業務會議之表現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後,於業務部門之例行性業 務會議所提出之報告資料,皆無法清楚傳達其內容及提出 具體看法,針對案件執行常常出現狀況不明、執行不佳、 客戶掌握度及客情不足,無法回覆主管提問之情事,亦難 就公司業績問題提出解決方案,顯然欠缺掌控業務及處理



事務之能力,並據證人陳逸弘到庭證稱:「業務會議中所 針對大部分是業績表現及客戶經營狀況,原告在會議互動 中,大概就只能回應表面上的現實狀況資訊,但對於事件 之背後可能有多層次的原因,以及對應之解決方式,原告 無法做出深入的探討及分析,並提出解決方案…在會議中 互動,可能無法達到公司高階主管對於業務主管之期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背面),及證人李榮標到庭 證稱:「業務單位在被告公司是屬業務推廣很重要之單位 ,在例行會議中,業績檢討是很重要之議題…而每當與原 告討論業績無法達成時,通常都是回答經銷商庫存太高不 進貨,大部分都提出價格促銷為解決方案,原告在此部分 無法提出核心問題以及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堪認原告固有參與例行業務會議,惟於業務會議中 之表現嘗未能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
⑵被告復辯以被告公司於6、7年前即多次提醒原告需再進修 以強化自身能力,惟原告不思檢討改進,顯見其任事之消 極等情,亦據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因原告在業務會 議上有這樣的表現,公司也提醒我多次,要我請原告再去 進修,充實自己。」、「在幾年前,董事長也有參加我們 例行性的月會,就有當面向原告說過,我也曾經去原告的 家中,建議原告可利用工作之餘或假日去他家附近的中興 大學進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 公司之業績名列前茅,表現深獲被告肯定,並於101年10 月升任被告公司中區營業主管,惟被告公司係因組織架構 改變,由原來通路制改為分公司制,且因原告家住台中, 乃請其兼任台中分公司之主管等情,業經證人李榮標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並陳明係因知原 告已不適任,方指派其負責事務較單純且業績額較低之經 銷商通路,已對原告設定較低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採;況原告就其所負責 管理之楓康超市、丁丁藥局及漢晟公司事件,確有前述之 疏失,並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業績下滑之損害,其於專業能 力之表現,復未能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則原告未理會被 告公司主管建議其進修以提升自身能力之要求,反一再主 張其因業績表現深獲被告肯定云云,顯然無意在工作上再 做改善,益見被告所辯原告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等語,應 非無據。
(三)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5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 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或曾有表現良好之 情事,惟其嗣後工作表現在客觀上既呈現前述未確實執行業



務、復未有效管理轄下業務員,進而導致公司業績下滑等情 事,復經被告公司主管以原告未置理公司主管屢為之進修建 議而評定其主觀上之工作態度消極,因認原告有無法勝任工 作之情事,而於102年3月19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函告自 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即難認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102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6,38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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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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