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賴億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被 告 魏宏達 住臺北市八德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 公司,業經本件發回前裁定駁回並已確定)之股東,因廣昌 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 二九一○四○號函撤銷登記後,自始不存在,即毋庸依公司 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然被告以其經廣昌公司股東會 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司 字第三二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惟法院核備清算人 ,僅屬備案性質,且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 並由未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伊身為 股東,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已嚴重損害伊合法行 使廣昌公司股東之權利,並涉及伊於廣昌公司清算完畢時, 有無剩餘之財產可供分配,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 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惟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 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 訴請確認他人(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是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為必 要?若僅以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其被 告即屬不適格?」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六號列有四說提出討論,初步研討
結果:採甲說否定說,認為「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 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 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審查意見認為: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互有歧異,建 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經作成研討結果:「請參照最 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具體個 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核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曾提 出研究報告認為:「甲請求確認乙(債權人)、丙(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 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 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參照本院 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 之訴所為之決議)」等語。足見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是否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始得謂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容有不同見解。惟依本件 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 認為,原告起訴應將被告及廣昌公司併列為被告始得謂其起 訴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亦因原告就廣昌公司部分之訴 ,經發回前本院命原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逾期 未補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其抗告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 六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 高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台抗字第一七 二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廣 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提起本訴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 格。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惟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之訴,故原告雖屬 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 ,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 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龔宇源持 有廣昌公司股東許深信記名股票之轉讓,而為廣昌公司之股 東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不爭執,有發回前本院一百年三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二頁)及原告提出之廣 昌公司股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九七頁及第九八頁)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不論法院判決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為廣昌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 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縱然被告經選任 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未由實際出 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且原告未接獲開會通 知及會議紀錄,嗣經本院就其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等情屬實 ,惟法院核備清算人,僅屬備案性質,並無礙於原告為廣昌 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得就其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此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亦明。是以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不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在私法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並非得以法院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 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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