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洪素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宗春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本院民國99年9月24日北院木97執宇字第95545號債權憑 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1,520,400元及自8 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83年7月12日變更為同年10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 )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之後,報經 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函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概括讓與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嗣合作金庫就本件關於原告(含連帶保證人莊秀真、葉勝 全原名葉茂盛)本金2,88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 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台中五信前於86年間 持原告、莊秀真、葉勝全等因系爭債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82年7月12日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 5月29日以86年度票字第72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在案;嗣被告受讓該債權後就前揭本金2,880萬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於97年以尚未獲受償之「1, 520,400元及自8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 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受 償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有1,520,400元及自8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發給本院 99年9月24日97執宇字第955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然原告並無向台中五信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上之「洪 素玲」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 原告並無授權代理他人為之,原告亦不知臺中地院所准許執 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存在,故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更因不諳法 令而未即時主張權利,尤其金融機構於辦理自然人簽約對保 時,應本人親自辦理,並無任何授權代理情事。又被告前後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即1,520,400元及自8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非其所為,然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應為真正,倘原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訴外 人葉勝全、莊秀真及原告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中 五信申請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3紙及授信約定書,亦經 台中五信於82年6月17日於北屯分社核對原告身分無誤, 原告並留存印鑑證明。而依授信約定書第2、10條約定, 未經書面通知變更情事,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 續,持有該印鑑之人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即持有該印 章之人為本人之代理人,由代理人記名本人姓名蓋其印章 ,即認代理權有效。另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契 約之當事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一般固多出自當事人自行 填寫居多,惟亦非不得由他人代寫,再經當事人於對保欄 及其姓名欄蓋章或捺指印,亦不影響得認係出自於當事人 之真意所為。而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是以,原告於印鑑資料卡上洪素玲之印鑑為 真正,而系爭本票上「洪素玲」印文與印鑑資料卡上「洪 素玲」印文相同,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洪素玲之印章即屬 真正。原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非他本人所為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實無理 由。
(二)本案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原因關係至為重 要,蓋台中五信於83年7月間受理原告申請借款,並由葉 勝全、莊秀真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立有相關契據(借款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且台中五信業將核貸金
額以入戶撥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該借 貸行為已成立並生效,至原告未依約還款,台中五信遂將 全案於90年12月間轉銷呆帳,自非如原告所言僅填寫借款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而無借貸行為。
(三)按票據乃文義証券及無因証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授信放款,所批示審核准予貸放條件為徵 得保證人,又依一般銀行作業標準,尚須請借、保人簽立 借據、本票等相關契據,以為依憑。就系爭本票上之簽章 ,為台中五信職員賴琬玲對保無誤。所謂「對保」就是銀 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之程序。 至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係屬銀行之內部控制規範 ,不問該作業是否完全符合規範,均不能影響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否。何況,其所簽約對保者,係確認借款申請書與 授信約定書是否為本人親簽,此已足確認係原告及連帶保 證人親簽如上述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且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頁):(一)台中五信於90年9月14日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 及資產,嗣合作金庫將對於原告(含連帶保證人莊秀真、 葉勝全即葉茂盛)之債權餘額本金2,88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系爭債權,於93年間讓與被告。(二)台中五信前以原告、莊秀真、葉勝全等因借貸系爭債權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聲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 票字第7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尚欠1,520,400元及自8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惟僅部分受償(利息抵充至83年10月10日 )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7執宇字第95545號)。(三)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久美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鐘墩,林鐘豐為原告之夫,林鐘墩即林凱浩為林鐘豐之 兄。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其所為,且無授 權他人代理簽發、用印,並無向台中五信辦理貸款,且不知 臺中地院已准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自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 人所簽?㈡原告應否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負清償 責任?
七、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 ⒈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台中五信於83年7 月 間受理原告申請2,880萬元之貸款(由信久美公司提供土 地擔保),並由葉勝全、莊秀真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借款申請 書(放款編號82385-6)、授信約定書、信用調查資料卡 、切結書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第124 頁 、第207、208頁),且台中五信業已將上開核貸金額於82 年7月12日以入戶撥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原告所開立之帳 戶,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於83年10月12日轉入催收,嗣台 中五信將該案於90年12月14日轉銷呆帳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原告於82年6月17日開戶之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逾 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下稱備 查簿)」、催收款項帳、科目明細分戶帳可稽(見本院卷 第88頁、第142至143頁),核屬相符,衡諸一般銀行貸款 實務,均會在借款之時併同簽發本票以供作銀行貸款之擔 保,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簽或授權他人簽發而 屬真正,堪信真實。雖原告否認當時有在台中五信開戶及 留存印鑑卡之舉,亦無填寫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 件云云,惟據證人張耀尹即本件貸款經辦人於本院證述: 本件伊有親自對保,伊會核對身分證後把身分證影印起來 ,再請原告親自簽名,放款一定要簽本票,放款時一定都 是核對印鑑卡跟本票上的印章是否相符,對保的時候是本 人,要設定撥款時我們是對印鑑,與約定事項的印鑑章是 對的我們就放款,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賴琬玲即本件貸款約定書及印鑑核對人 於本院證述:本件負責處理對保的人是張耀尹,一定是本 人來對保,自己親簽,伊就負責核對本票上的印章跟約定 書上的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相符;復參以系爭債權為信久美公司向台中五信設定
抵押貸款2億6千萬元之其中一部分,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林 鐘墩(已死亡),董事林鐘豐為林鐘墩之兄,林鐘豐為原 告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備查簿、催收款項帳、科目明細分戶 帳、高額擔保放款專案審核申請書、信久美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 198至203頁),原告非無為信久美公司擔任系爭債權借款 人之緣由。由此足見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因借款關係所簽發 予台中五信之擔保,其有於台中五信開立帳戶並填寫借款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向台中五信借款之情事,從而原告否 認上情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且 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之三名發票人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 為,均非本人簽名,復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被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云云。惟按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故票據上之簽名亦可以蓋章代之,蓋章者同樣應 就該票據依票載文義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 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其所留之存款印鑑卡、借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保證書上之「洪素玲」 印文,均相吻合,而原告亦未否認該存款印鑑卡、借款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調查資料卡上「洪素玲」簽名為 其本人所簽(僅表示時間太久而無法確認或沒有印象,見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50頁),且經本院實際勾稽上開 借款文件以及切結書、保證書上之原告簽名,其簽名筆跡 均為雷同(原告亦不否認台中五信之信用調查資料卡,其 簽名似與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之「洪素玲」簽名相 似,詳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堪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 簽名無誤,則依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未經書面通知變更印鑑情事, 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持有該印鑑之人均視 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及依證人賴琬玲就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證述:對保後不一定要當場開本票,有些是開好蓋完章 後拿來核對印章,本票不需要本人簽名,只要本票上的印 章跟約定書上的印章相符就可以,且當事人在對保時應該 就知道自己有沒有要辦這個貸款了,所以沒有授權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背面),足認原告在對保時應已 瞭解辦理貸款事實,且無一定要在對保時當場簽立本票之 必要,而可委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系爭本票上之「洪素玲 」印章應為原告授權銀行人員使用於系爭本票上而係真正 ,否則何以均與上開貸款資料如存款印鑑卡、借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相符,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本 人親自所為,或其簽名樣式與其他貸款文件之原告簽名不 同,然依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簽名可以蓋章代之,該印 章既為真正且係原告授權銀行人員於貸款目的下使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銀行人員有逾越權限代理之情事,則原 告就系爭本票自須依票面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⒊另證人葉勝全雖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是一個同學林鐘墩叫 我去那邊開戶,他說他們合作社要業績、要人頭戶,算是 加入他們的會員,所以我有去那邊開一個帳戶,但沒有借 錢,那時候就是拿一堆空白的表格給我簽名,內容都沒有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葉茂盛」簽名及印章不是伊所為 ,後來我在83年有收到本票裁定有提起異議,因為我就跟 他們說那個本票不是我簽的,所以後來他們就沒有再來向 我請求,因為他們也知道本票不是我簽的,若再告下去會 牽扯到偽造文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 108頁背面)。惟查,依系爭本票所載,證人葉勝全亦為 共同發票人,可知其與原告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而屬利 害相關,且參以證人葉勝全已坦承有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款 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衡諸開立帳戶 並不需要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且若非 已達成借款合意,一般人更不會內容空白的借款申請書或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以證人葉勝全既係在借款申請書及 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3、66頁)上簽名,其目的明顯 係為了借款,並非為了開立帳戶,故證人葉勝全上開所述 顯非實情,無可採信,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同意向台中五 信借款或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證明。
⒋再者,台中五信前於86年間持原告、莊秀真、葉勝全等人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86年5月29日以86年度票字第724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系爭本票裁定相對
人即原告所留住址,與其留於台中五信之借款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信用調查資料卡、切結書及保證書上之地址均 為相同,雖然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案卷業經臺中地院依法 銷燬,而無從查證,然倘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均 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訴訟救濟,即任憑銀行或被告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由此益徵原告應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向台 中五信借款無訛,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 正及授權情事,難認有據。
(二)原告應否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向台中五信貸款擔保所授權簽發之本票,已如前述 ;且查系爭債權因未獲清償,台中五信前以原告、莊秀真 、葉勝全等人因借貸系爭債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3紙, 聲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724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台中五信已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 全部營業及資產,合作金庫復將系爭債權於93年間讓與被 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尚欠1,520, 400元及自8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僅部分受償( 經計算利息抵充至83年10月10日)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9554 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 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9頁、第12至22頁、第222頁),堪認屬實。準此,原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債 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仍欠本金1,520,400元及自8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則原告即應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負清償責任,其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無授權他人代 理為之,並無貸款乙事,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云云,尚屬無據,從 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 1,520,400元及自8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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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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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2年7月12日│ 2,880萬元 │ 83年7月12日│ 83年7月12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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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2年7月12日│ 2,880萬元 │ 83年7月12日│ 83年7月12日│ 未載 │
├──┼──────┼──────┼──────┼──────┼────┤
│ 3 │ 82年7月12日│ 2,880萬元 │ 83年7月12日│ 83年7月12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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