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7號
TPDV,102,訴,98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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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郭宏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將所發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郭宏斌,被告依法於2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323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 、32頁、本 院卷第1 頁),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 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50 萬3,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字卷第1 頁),嗣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150 萬3,024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其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3 月6 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透過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申 購「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500 張(下稱系爭債券 ),申購金額為美金5 萬元,系爭債券屬「到期還本型」, 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指定之外幣存款帳 戶。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1680號假扣



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 司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英商渣打 台北分公司即於95年5 月5 日以(95)渣存字第522 號向本 院函覆稱已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915 元及美金5,625.93 元,復於95年7 月3 日以(95)渣投字第729 號向本院函覆 稱已扣押被告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並說明系爭債券截 至95年6 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 張,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 5 萬元,嗣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其在臺灣 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再於96年7 月2 日 更名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系爭債券到期自動贖回連同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5 萬1,03 7.5 元轉入被告之外幣帳戶後,原告因內部流程失誤,未就 被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設定限制,致原告敦北分行於96年8 月 22日依被告聲請將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 萬 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其他銀行帳戶,嗣因本院於10 1 年3 月2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10號核發囑託變賣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 台北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所得 款項匯入本院帳戶,原告即將信託受益權債權美金5 萬1,03 7.5 元以匯率29.45 兌換為150 萬3,024 元後,於101 年4 月17日將150 萬3,024 元匯入本院帳戶,由本院執行處於10 2 年5 月3 日發給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如共290 萬4, 697 元(含原告上開150 萬3,024 元在內)。 ㈢惟被告依系爭假扣押命令已喪失對遭扣押債權之處分權,竟 仍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之本金連同配息美金5 萬1,000 元轉 匯至其設於美國之其他銀行帳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提領款項之利益,又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 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 之債務,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上 開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024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命令及執行法院命將款項匯入國庫之對象,均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分公 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債券屬 「到期還本型」,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 指定之外幣帳戶,原告於到期日後應依當時匯率將本金及配



息返還被告,被告亦可依信託之法律關係隨時終止契約,要 求贖回及請求返還信託之金錢,且系爭債券自動到期贖回係 發生於系爭假扣押命令送達於原告後,故該指定外幣帳戶之 存款即非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既係依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將系爭債券之本金及配息返還被告,被告受領該款項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發生財產上變動而受到損害, 且縱被告受領贖回款項已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原告既知有 扣押命令存在,仍將款項匯至被告外幣帳戶,亦合於民法第 180 條第4 款所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
㈡另公司與分公司係不同法人格,本院本應向原告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該命令核發予原告台北分公司係囑託對象錯誤,又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券債務,業因被告受領贖回款項而 清償,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竟均未依法聲明異議 ,仍自行匯款至法院帳戶,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供反 擔保金4,000 萬元,並於101 年7 月5 日向本院陳報已供反 擔保,經本院於當日撤銷本院102 年2 月9 日北院木101 司 執亥第9110號執行命令(即就被告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倘原告依法聲 明異議,該筆款項即會因該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而毋庸匯款, 故其該部分金錢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獲有 受領贖回款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再者,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怡如以假執行之 裁判即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命原告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 託受益債權後,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惟前開判決業經 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 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則被告是否對債權人陳怡如負 有債務及所負債務數額,均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於 對陳怡如清償債務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被告自不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於91年3 月6 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英商渣打台北分 公司申購「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即系爭債券, 申購金額美金5 萬元,共500 張),該債券屬「到期還本型 」,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 所設立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



㈡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1680號假扣押執 行命令(即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扣押 被告之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該命令於95年5 月4 日送達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㈢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5年5 月5 日以(95)渣存字第522 號向本院函覆稱業已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915 元及美金 5,625.93元;復於95年7 月3 日以(95)渣投字第729 號向 本院函覆稱業已扣押被告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並說明 系爭債券截至95年6 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 張,原始投資 成本為美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㈣系爭債券特定金錢信託基金之淨值,截至95年6 月20日止之 參考金額為美金4 萬7,510 元,折合新臺幣154 萬6,474 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㈤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其在臺灣之全部營業 、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再於96 年7 月2 日更名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39至41-1頁)。
㈥原告敦北分行於96年8 月22日依被告聲請將原英商渣打台北 分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被告設於美國之 他行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
㈦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怡如於101 年2 月1 日,以本院98年 度重家訴字第3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民事判決判命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怡如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且訴外人 陳怡如得以1,334 萬元之擔保金為假執行,經被告提起上訴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受理( 見本院卷第65至74、156頁反面)。
㈧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10號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將前開扣得存款債 權匯入本院帳戶(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㈨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發文字號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 10號核發囑託變賣、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 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該命令於101 年3 月27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㈩原告敦北分行於101 年4 月2 日以渣打商銀SCB 敦北字第00 00000000號文,向本院函覆扣押之存款債權美金5,625.93元 業已兌換為新臺幣16萬5,796 元,連同新臺幣存款915 元, 於扣除手續費136 元後,開立金額16萬6,575 元之支票送交 本院(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另於101 年4 月17日,將150 萬3,024 元匯入本院帳戶 ,並於同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文,向本院 函覆稱扣押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為美金5 萬1,037.5 元(匯率 29.45) ,兌換為150 萬3,024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業已匯入本院帳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發給訴外人陳怡如共290 萬4, 697 元(含原告上開150 萬3,024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5 、148 頁)。
被告嗣於101 年7 月4 日供反擔保金4,000 萬元,復於101 年7 月5 日向本院陳報已供反擔保,本院於當日即撤銷本院 102 年2 月9 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第9110號執行命令(即就 被告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之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提領外幣帳戶款項美 金5 萬1,000 元之利益,及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150 萬 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 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 ,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被告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陳 怡如乙節,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 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及原告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等節,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及執 行法院命將款項匯入國庫之對象,均為原告台北分公司,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分公司並無獨立權利能力,而為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系爭執行事件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為原告,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 無足取。
㈡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 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 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則為同法第118 條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同時生債務人不得 就扣押標的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第三人亦 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是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於扣押 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就扣押標的之金錢債權失其處 分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 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他方之給付, 除有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或類此之情形外,究難謂其 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 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 、1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已喪失對系爭債 券或其贖回款項之處分權,竟仍將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 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贖回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本院於95年5 月 1 日以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扣押被告之 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該命令於95年5 月4 日



送達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扣押 命令已於95年5 月4 日生效,被告自該日起就其對原告之系 爭債券受益債權即於扣押之範圍失其處分權,然兩造就系爭 債券之信託契約關係既未經解除、撤銷、終止而合法存續中 ,被告依此而受領到期贖回款項,自係有法律上原因。況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本負有給付贖回款項之義務,復於該 時本院亦尚未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使原告須另提出款項 予本院,自難謂原告於被告將贖回款項轉匯至他行帳戶時, 已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告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 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陳怡如乙節,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 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陳怡如,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 所負150 萬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等語。查訴外人即被告 之前妻陳怡如於101 年2 月1 日,於供擔保後以本院98年度 重家訴字第3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為假執行,請求被告給付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 系爭執行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於該時被告已對訴 外人陳怡如負有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次查本院於 101 年3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 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 匯入本院帳戶,該命令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見不爭 執事項㈨),原告即於101 年4 月17日將其原扣得系爭債券 之信託受益債權即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37.5 元,兌換為15 0 萬3,024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匯入本院帳戶(見不 爭執事項)。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受該 命令之拘束,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而受有150 萬3,024 元 之損害,被告對訴外人陳怡如前開所負4,000 萬元及遲延利 息債務,即於150 萬3,024 元範圍內消滅,致使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50 萬3,024 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 得請求返還。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 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因疏失而使 被告轉匯贖回款項,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又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送達當時的信託受益債權, 不及於將來之債券贖回款項云云。查兩造間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係因原告本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150 萬3,024 元予 訴外人陳怡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受有債務清償利 益,已如前陳,則原告所為給付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規定,自非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無論信託受益 債券或贖回款項,均屬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同一兩造間債 權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又辯以:原告既 承受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本院本應向原告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之核發予原告台北分公司係囑託對象 錯誤,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券債務,業因被告受領贖 回款項而清償,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竟均未依法 聲明異議,倘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即無庸立即匯款,並在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撤銷之情形, 即確定無須匯款,故其該部分金錢之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疏 失所致云云。查分公司無獨立法人格,僅係公司之分支機構 ,已如前陳,故無論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對象為原告或原告分 公司,實質均係對原告發生效力,自無囑託對象錯誤可言。 復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債務 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 效力,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已將贖回款項轉匯至他行,然對 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陳怡如而言,被告對原告之信託受益或 贖回債權仍為存在,原告本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如數給付 ,而無何合法異議事由可資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所據。
⒋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末 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則被告是否 對訴外人陳怡如負有債務及所負債務數額,均未確定,原告 所稱被告受有免於對陳怡如清償債務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



云云。查前開本院民事判決係判命訴外人陳怡如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之財產於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66頁),是就該等假執行債務,於判決時即已確定 發生,至其後經廢棄與否,依前開說明,則屬訴外人陳怡如 與被告間返還及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將所受150 萬3,024 元之債務 清償利益返還予原告,已如前陳,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 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150 萬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150 萬3,024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 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 萬3,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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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