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韓惠靜
訴訟代理人 簡仲良
被 告 莊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簡仲良所合 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租期早已屆至,惟雙方並未再續約,被告復告知原告已與 證人王嘉禎完成續約,然原告已清楚告知被告:早已終止委 任證人王嘉禎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事宜,否認續約之效力 ,簽立新租約須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書,租金入款帳戶亦 需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帳戶等語,被告明知於此,迄今仍強行 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排除 侵害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 公司)與網友集資而合夥購買之物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而由安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家進指示證 人王嘉禎為出租管理,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被告已與證人王嘉禎合意就系爭房屋延長租約至 103年3月18日,亦按月繳交租金,是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曾於100年3月14日由證人 王嘉禎擔任代理人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店簡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被告與證人王嘉禎合意就系爭房屋延長租期至103年3月18日 止,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續約之記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
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依證人王嘉禎指示按月 繳交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至,被告已無占有系爭 房屋合法權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係安坑公司與網友合夥集資 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得否以與證人王嘉禎延長 租期之合意對抗原告?茲論述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借名登記之財產,係由借名者擁有實 際之使用、處分、管理權,出名者就借名者對財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自不得加以否認之。
㈡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簽立租約之相關情形,證人王嘉 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安坑公司 門市部的會計,也是安坑公司之股東之一,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係由伊在安坑公司簽立的,是黃家進指示伊招租,被 告係伊登報尋得之房客,伊簽約時有告知被告伊係代表安坑 公司與其簽約,伊是黃家進之租約管理人,系爭房屋係安坑 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安坑公司的一慣 模式,原告有與安坑公司簽立人頭契約書,也有領人頭費用 ,伊有看過原告之人頭契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簡仲良也曾 當面向伊告知要向伊申請人頭費,人頭契約書上之委託人是 安坑公司,由黃家進代表簽約,受託人則係原告,該人頭契 約書在簡仲良手上,原告擔任借名登記人之人頭費是一間房 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持有期間每增加1年多1萬 元,原告共擔任4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安坑公司買賣房子 均是由簡仲良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之購買資金係自簡仲良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上開帳戶進出之資金都是 安坑公司用來買賣房子的,不是簡仲良個人可支配,也沒有 簡仲良私人的錢,簡仲良也有交易明細上註記登記人費,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原先係在安坑公司之保險箱裡,但在10 1年3月6日被簡仲良、公司股東即第三人陳彥宏、王珮琳聯 手竊走,簡仲良亦係安坑公司之股東,亦為董事長黃家進之
特別助理;安坑公司已結束營業,清算完畢,當時有要求簡 仲良把房子的資料交出來,但簡仲良一直不願意,所以沒有 辦法處理,但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不會因此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另被告莊永忠於同一言詞辯論 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就系爭房屋第一次簽立租約時,係 在安坑公司簽約,證人王嘉禎當時有說伊代表安坑公司簽約 ,有讓伊看關於原告的證明、房屋所有權人證明、身分證證 明等,租約到期後,簡仲良有致電予伊表示原告希望與伊簽 立第二年的續約,伊告知簡仲良原告必須親自與伊簽約,然 簡仲良表示原告不能親自與伊簽約,伊就要求簡仲良須提出 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證明、原告授權簡仲良的證明 ,但伊一直都沒有看到,所以伊還是照著第一份合約與證人 王嘉禎簽立第二年的續約,因為伊並沒有接到原告表示已與 證人王嘉禎解除代理之訊息,伊有告知證人王嘉禎說簡仲良 表示代表原告要與伊續約,證人王嘉禎表示房子是安坑公司 所有,仍續由證人王嘉禎續約,伊自101年3月20日起之租金 ,有時以現金交付,有時依證人王嘉禎指示轉帳至黃家進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而兩造訴訟 代理人對證人王嘉禎、莊永忠上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 ㈢由證人王嘉禎、莊永忠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確由安坑公 司與網友集資購買,由安坑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際之出租、管理,則由安坑公司董事長黃家進委由 證人王嘉禎全權處理,證人王嘉禎與被告簽立租約之際,已 明確表示伊係代表安坑公司與之簽約,並出示關於原告的證 明、房屋所有權人證明、身分證證明等。雖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之出租人為原告名義,惟此僅係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為避免爭議及出租權限之欠缺,始以原告名義 與被告訂約,尚無法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又被告抗辯網友合購系爭房屋之資金、交付購屋之相關文 件,均係由時任安坑公司董事長黃家進特別助理之簡仲良收 受、持有,相關金流簡仲良最清楚等情,核與證人王嘉禎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且證人王嘉禎尚證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之人頭契約書等,因已遭簡仲良等人竊 取,故無法提出等語。另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來源證明、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手上有上開資料,但不想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確未能提出。若原告與簡仲良合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流向、相關
證明文件等,應均能提供本院參酌,且此亦為佐證其主張之 重要證據資料,依原告所述,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之提出亦 無任何困難,惟原告迄今卻未提出上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主張系爭房屋由伊與簡仲良出資購買,非為借名登記云云, 即難令人採信。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伊 於系爭房屋購買前,不曾與黃家進、證人王嘉禎見過面,亦 不認識黃家進、王嘉禎,更未擔任安坑公司之人頭云云,此 有該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 告並不認識黃家進、證人王嘉禎、安坑公司(見本院卷第11 7頁)。惟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租約,文件資 料上係由證人王嘉禎代理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簽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王嘉禎確出示有效之原告身分證 明文件、所有權證明、授權書予被告閱覽,則原告豈有可能 在不認識證人王嘉禎之情形下,即授權證人王嘉禎代為簽立 租約?且將其身分證件、授權書、所有權證明等相關重要文 件,交由不認識之證人王嘉禎出示予被告審閱?故原告上開 陳述,顯與事證不符而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欲掩飾事實真 相而為不實之陳述。
㈣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安坑公司與網友所合資購買,為 安坑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安坑公司董事 長黃家進委由證人王嘉禎代為出租管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就系爭房屋實際之收益、使用、管理權限,應由安坑公 司所有,則受安坑公司委任之證人王嘉禎,與被告所訂立之 租賃續約,被告自可援引對抗原告。被告已與證人王嘉禎合 意續約至103年3月18日,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均依約繳交租金,則被告在與證人王嘉禎所訂立之租賃續約 租期屆止日即103年3月18日前,就系爭房屋既有合法之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安坑公司雖已結束營業,惟本件係因與簡仲良不願交出房屋 資料,產生糾紛,至今無法變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 法及時將系爭房屋歸入安坑公司財產辦理清算一節,業據證 人王嘉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安坑公司縱 使已結束營業,不復存在,然系爭房屋既由安坑公司與網友 集資購買,而為借名登記之處理,於安坑公司結束營業後, 可推論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事宜未能處理完結 之前,仍有續委任證人王嘉禎本於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旨而續
就系爭房屋為出租、管理之意思,尚無因安坑公司結束營業 ,系爭房屋不及收回處理,即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而逕由原告在未付分文之情形下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 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合法之租賃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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