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富 住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仟萬股之簽訂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上開股票之物權行為(即如附表所示),均應予撤銷。
被告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股票上之信託記載並返還予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 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 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 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 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 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而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其授權投資人授權對 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6月28日變更前 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公司)提起下列團體 訴訟(詳後述),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自有一切主張權利之 必要權限,即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訴訟,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分別 於94年、100年間就被告吉祥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編製、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受理被害投資 人(即授權投資人)之求償登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 ,原告即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下列二件團體訴訟 (下稱系爭團體訴訟):⒈被告吉祥全公司編製、公告91年 第1季至93年度上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損 害,原告於94年間就該案受理被害投資人之求償登記,於94 年9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吉 祥全公司等起訴求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吉祥全公司應與已 確定之訴外人(下同)呂學仁等連帶賠償8044名授權投資人 新臺幣(下同)25億7352萬4465元,被告吉祥全公司對上開 高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判決將該案發回高院更審,高院於101年4月27日 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亦判決被告吉祥全公司仍應與 已確定之呂學仁等連帶賠償前揭投資人22億0261萬3 688元 ;再經被告吉祥全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於102年7月10 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認定被告吉祥全公司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損害計算方式尚有疑義,因而又發回 高院以102年度金上更㈡字5號更審中。⒉另,被告吉祥全公 司編製、公告96年度至99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 損害,原告於101年間就該案受理被害投資人之求償登記, 共計319人登記求償,求償金額8330萬3623元,並對被告吉 祥全公司等向鈞院起訴求償,由鈞院以101年度金字第5號審 理中。故依投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 知,原告對被告吉祥全公司所提之系爭團體訴訟進行過程中 ,具有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包括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 為訴訟。
㈡、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係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 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且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 ;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 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 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
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 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信託法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高院99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已判決被告吉祥全公司應連帶賠 償授權投資人22億0261萬3688元;另原告於101年2月16日亦 對被告吉祥全公司提起團體訴訟求償8330萬3623元即鈞院10 1年度金字第5號事件,詎被告吉祥全公司竟於101年9月28日 將其所有之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 )股票5000萬股(未上市之實體股票紙本,下稱系爭股票) ,交付信託(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予被告永豐裕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裕公司)。惟目前被告吉祥全公司名 下財產除股票外(屬未上市股票,無實際市價),僅有實際 價值之財產僅約208萬元,與原告所提系爭團體訴訟之債權 金額,差距如天壤之別,被告吉祥全公司顯因系爭信託行為 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之上開團體訴訟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 狀態。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故依該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 原狀。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吉祥全公 司之團體訴訟債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永豐裕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上之信託記載塗銷, 將該股票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吉祥全公司、永豐裕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之 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含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被告永豐裕公司應將上開股票 上之信託記載塗銷,並將該股票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㈡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吉祥全公司之系爭團體訴訟債權,對被 告吉祥全公司之財產有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吉祥 全公司卻將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予被告永豐裕公司,致原告對 系爭股票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又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426號等判決,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祇要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必 要;準此,債權人行使上開信託法所定撤銷權,不以委託人 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為必要,然縱認應以被告吉祥全公司 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為必要,則該其於101年間發生以下數件
足以影響其繼續經營之事件後,隨即於101年9月28日將系爭 股票交付信託,其時間點顯有重大可議之處:⒈高院99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1號係於101年4月27日判決被告吉祥全公司應 連帶賠償8044名授權投資人22億0261萬3688元。⒉Conjunct ive Points Properties I,L.P.於98年12月14日向美國加州 高等法院洛杉磯分院對被告吉祥全公司提起之訴訟,其於10 1年6月2日接獲該分院判決,而應增加給付予Conjunctive P oints Properties I,L.P律師費計美金12萬5000元(該案判 決被告吉祥全公司原應給付Conjunctive Points Propertie s I,L.P美金289萬2000元、及律師費美金7000元),故總額 增加至約美金302萬4000元。⒊101年9月5日被告吉祥全公司 因其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示股本1/2,故其股票遭臺灣證 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⒋101年9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被告吉祥全公司應賠償Toshiba Corporation 589萬4772 元,且不得再行製造、販賣其本業之唯讀預錄型DVD-ROM光 碟片,並應回收及銷燬侵害該公司發明專利之光碟。㈡、再者,被告吉祥全公司雖稱因大吉祥公司之都市更新案等情 而有將系爭股票交付信記之必要,惟該都更案之當事人乃大 吉祥公司與住戶、地主,被告吉祥全公司並非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即其因此而將系爭股票信託,顯無何關聯性存在。 就此被告吉祥全公司所持之理由係因其幾乎100%持有大吉祥 公司之股份,惟被告吉祥全公司既非當事人,豈有必要僅因 持有大吉祥公司之股份,而一併涉入上開都更案,徒增其不 必要之義務?此與公司經營之理不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被告吉祥全公司顯有故意脫產之行為。另,被證⒊列表 ,係原告於鈞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中,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財產情形之列表整理,其帳面金額 之計算依據,是依財報金額填載數字,原告於上開列表說明 系爭股票目前無市價,係指該股票未於公開市場上買賣,而 無公開市場上之價格可詢,並非其價值為零,即系爭股票仍 有價值並具財產減損之問題,且依原證被告吉祥全公司及 子公司102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系爭股票之市價每股 9.50元、帳面金額共4億7484萬8000元。貳、被告吉祥全公司、永豐裕公司(被告永豐裕公司就答辯聲明 及陳述均援用被告吉祥全公司)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吉祥全公司間系爭團體訴訟均尚未定讞,換言之 ,被告吉祥全公司究竟有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歷審訴訟 屢有勝負,至今未定,而被告吉祥全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歷次判決亦有變動,均屬未定,則原告豈可稱為「 債權人」,準此,被告吉祥全公司既非信託法第6條所稱「 債權人」,自無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權利。㈡、被告吉祥全公司信託系爭股票並無損原告權利。蓋,原告以 身為被告吉祥全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吉祥全公司卻涉有不實 財報之情事,而起訴請求8300萬元損害賠償即鈞院101年度 金字第5號事件,然原告據此業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結果, 由被證⒊中可見原告總計扣得各民事連帶賠償債務人「億元 」之財產,包括刑事被告謝漢金、吳一衛之房屋、土地、股 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碧華之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即旭能 光電)股票800張,其中原告將土地以最保守之公告現值估 計即有近5000萬元價值。尤甚有之,遭扣押之財產單就被告 吉祥全公司自身持有之旭能光電6432張股票市值即高達近80 00萬元,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縱最後法院如數宣 判,原告亦早已足額且超額扣押中,則如原告主張債權人地 位係源於鈞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事件,原告已從被告吉祥全 公司持有的旭能公司股票獲得100%的扣押,自無任何債權減 損之虞。另,原告指稱兩造間尚有高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5 號損害賠償訴訟存在,而有高達逾20餘億元債權仍未滿足, 故系爭信託行為有侵害債權之虞,惟該訴訟自97年7月判決 時起,因原告有投保法保障,即賦予其不需任何擔保即得進 行假執行,然時過7年,原告從未進行任何假執行或假扣押 程序,被告吉祥全公司自有權對名下財產為合理管理運用不 受限制。
㈢、被告吉祥全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起源為被告吉祥全公司於 99年轉投資大吉祥公司,而該子公司係以整合新北市新店區 惠國市場地區之都市更新案為公司經營重心,如該整合案件 可以完成,被告吉祥全公司將可藉此由虧損連連的電子製造 業成功轉型,故此為被告吉祥全公司最後成功之機會,而目 前該區域住戶約已整合約70%比例,然因惠國市場住戶對於 未來合建契約之續行仍有疑慮,故為化解住戶疑慮及履行大 吉祥公司與整合的地主間過去之承諾,決議將大吉祥公司土 地資產交付信託,同時因被告吉祥全公司幾乎100%持有大吉 祥公司股份,故該部分持股一併交付同一公司信託管理,前 述事實均已函覆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並由該所轉知原 告在案。是故被告吉祥全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出於企業 經營之目的,為促成轉投資公司都市更新案完成始將之信託 ,非如原告誣指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及目的。亦即,被告 吉祥全公司僅接受股票之信託,此部分是自益信託,股票隨 時可以解除信託返還,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的問題,且原告也
未具體說明何債權被侵害,此為濫用權利,故原告以信託法 第6條主張撤銷信託顯不符合該條要件。
㈣、被告吉祥全公司持有大吉祥公司股份近100%,大吉祥公司主 要業務為從事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都市更新事業,目前大 吉祥公司與當地居民接洽協議中,倘地主、仲介、與公司三 方協議達到高度共識階段,擬正式簽訂有合建換屋比例契約 ,萬一因被告吉祥全公司將大吉祥公司持股變動使大吉祥公 司易主,負責人更換,推翻原有協議,則三方中間與近兩百 戶地主接洽付出之開銷成本及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顯見被 告吉祥全公司持有之大吉祥公司股權動向牽動大吉祥公司都 更案成敗,絕非原告所稱,兩者毫無關係。實則,真正的土 地資產是屬於大吉祥公司所有,被告吉祥全公司僅持有大吉 祥公司的股票,大吉祥公司整合當地都更計畫完成,被告吉 祥全公司即可實質分配股利,因此被告吉祥全公司的獲利並 非在於合建的利益,而是持有的股票獲得的股利,大吉祥公 司為被告吉祥全公司99%持有轉投資的公司,故其公司獲利 ,被告吉祥全公司當然實質反應利潤。況且,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略以:「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 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 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 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之。」,則依原證被告間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第1條觀之:「甲方(即被告吉祥全公司)將有價 證券信託乙方(即被告永豐裕公司),使乙方為甲方之利益 就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及經甲方同意後處分信託財產。 」,該信託契約性質顯為自益信託。同時該信託行為並不會 減損被告吉祥全公司之財產,使被告吉祥全公司限於無資力 ,反而使被告吉祥全公司因信託系爭股票之舉,促成大吉祥 公司之都更案順利完成,日後大吉祥公司獲利被告吉祥全公 司即可享有股東分配盈餘之利益。基上,被告吉祥全公司信 託系爭股票為合理、有目的之資產管理信託行為,並無致生 無資力或減損財產之結果。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分別 於94年、100年間就被告吉祥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編製、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為授權投資人 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團體訴訟,即:⒈被告 吉祥全公司編製、公告91年第1季至93年度上半年度之不實 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原告經授權投資人授權後,
於94年9月16日向新北地院對被告吉祥全公司等人起訴求償 ,經高院於101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被告吉祥全公司應連帶賠償8044名授權投資人22億0261萬36 88元;被告吉祥全公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發回高院以102年度金上更㈡ 字第5號更審中,而其發回之理由僅就各投資人之損害計算 方式及授權投資人郭輝榮應已撤回其對原告之授權等節加以 具體指摘,⒉被告吉祥全公司編製、公告96年度至99年度不 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原告經授權投資人授權後 ,於101年2月16日對被告吉祥全公司等人起訴求償8330萬36 23元,現由本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8 9、206-208頁)。
㈡、依原證⒓被告吉祥全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節本、及原 證⒕被告吉祥全公司之101年9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作成之原證⒔即 被告吉祥全公司現有財產一覽表,顯示被告吉祥全公司名下 財產除股票外(屬未上市股票),具實際價值之財產約208 萬元;另股票部分,除系爭股票外,均已經查封或設質、信 託於他人(見本院卷第122-127、178-180頁)。㈢、被證⒊係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提起本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訴 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查封該案被告等人 財產情形之列表,依該表所示,原告就上開案件請求之金額 ,應已足額查封;另依原證即被告吉祥全公司及其子公司 102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系爭股票之市價每股9.50元 、帳面金額共4億748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8-180、248 頁)。
㈣、大吉祥公司為被告吉祥全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並持有該公 司股份近100%,而大吉祥公司為執行大臺北地區不動產開發 相關業務,包括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及住宅大樓開發租售等 ,目前主要推展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都市更新開發案業務 ,並持有惠國市場建物及土地(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263 頁)。
㈤、被告吉祥全公司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將其 所有之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予被告永豐裕公司,並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永豐裕公司為被告吉祥全公司之利益 就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為管理、運用及經被告吉祥全公司同 意後處分系爭股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200-203頁)。 以上事實,有高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院101年 度金字第5號之原告起訴狀、被告吉祥全公司101年度第3季 財務報告節本、被告吉祥全公司之最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吉祥 全公司現有財產一覽表、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訴訟 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查封該案被告等人財產 情形之列表、被告吉祥全公司及子公司102年第2季合併財務 報告、被告吉祥全公司101年11月14日(101)吉字第51號函 、被告辯論意旨狀、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 -89、122-127、171頁反面、178-180、200-203、248、2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是否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人?㈡、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授權投資人債權 之受償,原告得據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永豐裕公司塗銷系爭股票 上之信託記載、將該股票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授權投資人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人: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可知,上開規定所 稱之債權人自非以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再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即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等語,除強調其乃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外,於無特 別明文下,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有適用 之,則依首揭說明,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之要件,於上 開信託法規定當亦適用,即此所謂之債權人,其債權應於債 務人為有害其權利之信託行為前存在即可,並不以取得對債 務人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團體訴訟, 其中依高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投資 人,因被告吉祥全公司之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之時期為自91 年4月30日至9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另原告 於本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主張之該等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遲於100年7月間即已發生(見本院卷第86-87頁),故本 件原告授權投資人之債權,於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即101年9 月28日前確已存在,其等自屬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 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團體訴訟判決尚未確定,原
告並非上開信託法所稱之債權人云云,資以抗辯,顯屬無據 。
二、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授權投資人債權之 受償,原告得據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永豐裕公司塗銷系爭股票上 之信託記載、將該股票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 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 ,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並有前其揭立法 理由可參。
㈡、查,被告吉祥全公司於101年度名下財產除股票外(屬未上 市股票),具實際價值之財產約208萬元,而除系爭股票外 ,其餘股票均經查封或設質、信託於他人;又系爭股票依被 告吉祥全公司及其子公司102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其 市價為每股9. 50元、帳面金額共4億7484萬8000元;且系爭 團體訴訟之高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5號事件雖仍審理中, 然於更審前業經高院於101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被告吉祥全公司應連帶賠償8044名授權投資人22 億0261萬3688元,而最高法院就該判決發回之理由僅就各投 資人之損害計算方式及授權投資人郭輝榮應已撤回其對原告 之授權等節加以具體指摘等情,均如不爭事項㈠、㈡、㈢所 述,故系爭股票確具財產價值,而被告吉祥全公司除系爭股 票外,顯已無其他足供擔保其因前揭集團訴訟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清償能力之財產等節,可以認定。又被告固主張渠等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就自益信託亦認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 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 云,惟細繹該判決全文,此部分僅係最高法院就自益信託法 理所為之闡述,於該判決中亦明示就是否有害及債權人行使 債權部分,仍應予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是 依不爭事項㈤所述,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由被告永豐
裕公司為被告吉祥全公司之利益,就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為 管理、運用及經被告吉祥全公司同意後處分系爭股票等內容 ,而可認其性質係屬自益信託,然遍觀該信託契約全文(見 本院卷第200-203頁),就被告永豐裕公司將如何為具體之 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收益如何實現、 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吉祥全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清償能 力等節,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豐裕 公司有何具體管理系爭股票即信託財產、與實現信託利益之 行為,實難認被告吉祥全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及行為中,享 有何受益權之價額,而可為其等同所有系爭股票清償能力之 擔保,卻因系爭信託行為導致被告吉祥全公司於高院102年 度金上更㈡字第5號事件之債權人即原告授權投資人之債權 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間 之系爭信託行為,確有損害被告吉祥全公司上開債權人之權 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既如前述,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 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當不以受託人明知 有撤銷原因為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永豐裕公司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股票上信託 登記及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經授權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 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係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含 被告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股票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永豐裕公司塗銷系爭股票上之信託記 載、將該股票返還予被告吉祥全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原告雖陳明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 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 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撤銷被
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永豐裕公司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據上,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本件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如下: │
├────────┬───────────────────┤
│信託人(即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受託人(即被告)│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信託標的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萬股│
├────────┼───────────────────┤
│被告間簽訂信託契│民國101年9月28日 │
│約之時間 │ │
├────────┼───────────────────┤
│信託契約約定 │見原證(即本院卷第200-203頁) │
├────────┼───────────────────┤
│信託契約之期限 │民國104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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