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83號
原 告 黃憶如(即黃俊夫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2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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