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66號
TPDV,102,訴,5066,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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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陳炎峯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被   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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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