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郭芳梅、陳加松、陳加益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贈與房地無效,雖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6, 84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 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 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16,840元,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