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15號
TPDV,102,訴,501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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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劉家全  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樹仁長鑫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
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營業所)、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及長鑫電子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須有董事及股東資料之記載),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如價額不能核定時,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書狀當事人欄之記 載,無從得知其係以甲○○或長鑫電子有限公司為被告,且 其書狀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136 號裁定通知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65萬元,是本件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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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