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89號
原 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原告吳信宏與被告何沛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5,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