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35號
原 告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殿原
被 告 翁敬恆即翁正明之繼承人
翁毓庭即翁正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同法定代理 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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