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24號
TPDV,102,訴,472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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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定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與原告申請公 教員工消費性貸款,並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借款期間自10 0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並約定( 一)還款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 為100年10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 二)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計付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三)遲延利息: 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應繳款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本件 借款利率按被告102年10月10日違約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75%+0.345%=1.72%。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 ,於10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39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被告承諾自101年10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77期,利率



2.55%,每月10日向原告清償4,517元,詎被告102年8月繳納 第11期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約定, 被告之系爭貸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63萬2, 251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9號裁定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及期數計算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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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