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卡友信用貸 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 至106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年息3.99%固定計 算,惟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9.31%機動計算(現為10.69%),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逾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8月19日止即 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3,27 7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 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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