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51號
TPDV,102,訴,4551,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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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鍾興蓮彭義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8%機動 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95%),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瑩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9月24日止,其餘本金1,428,373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又於102年10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15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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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