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7號
原 告 3323HV102009
法定代理人 3323HV102009之母
被 告 鄭宇智
鄭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中午12 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路○○○○ 000號公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見坐在身旁之原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熟睡,竟徒手觸摸原告之右側胸 部,此際原告清醒,被告甲○○遂向原告表示係不小心觸 及而表示歉意,原告便繼續閉眼假寐,被告甲○○於5分鐘 後,竟接續徒手觸摸原告之胸部,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嚴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以:伊係真心懺悔改過自新,希望能給予伊機 會,此次衝動伊心裡感到非常難過及害怕,對於本件造成 原告精神不安,伊亦非常自責,真心希望原告能就醫,伊 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伊目前身為學生無太多積蓄,願負擔 合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有與原告多次談和解,然原告表示要 與家人商量,之後再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均表示其法定 代理人不在,故無法商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於102年6月21日搭乘306號 公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5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利用坐在身旁之原告熟睡之 機會,徒手觸摸原告之胸部2次。
(二)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侵簡 字第12號判決認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甲○○係在學學生,不應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 他體自主權利,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判決拘役40 日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徒手觸摸其胸部2次之行為,被告 甲○○承認確有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侵簡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 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被告甲○○應負侵權 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係於82年3月18日出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2侵簡字第12號卷第4頁),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2年6月21日業已滿20歲,為成年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無須與被告甲○○負連帶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時年僅15歲,內心所 受創傷自非輕微,精神上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學生,被告 甲○○目前20歲,就讀大學中,並無任何收入,僅有少數 存款及兩張股票,未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此有被告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甲○○加害行為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身體,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