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鄭文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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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徐正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 理人而有無法為被告公司應訴之情形,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 ,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之原則,且被告公司迄無另選任 其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意,致被告公司無其他可為其應訴 之法定代理人存在,本院遂以裁定就本件訴訟選任被告公司 之人事及財務部經理徐正珩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 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訴訟、 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然原告已於102年10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予被告公司之董事BDM Global Ventures Limited,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前揭職務,並於同 日致函經濟部申請移除前揭職務之登記,是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應於該電子郵件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BDM GlobalVentures Limited之102年10月15日即已終止;經濟部並於102年10月 22 日發函命被告公司檢具文件向經濟部辦理改派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改派他人擔任被告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訴訟 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 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況,且此不 安之情形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徐正珩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雖表 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 關於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公司有就原告請求依法認諾之效力。然 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擔任被告公司所登記於我國境內訴訟、 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迄今,及曾以前開電子郵 件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BDM GlobalVenturesLimited向被告 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及向經濟部申請移除前揭職務之登 記等事實,既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辭職信函及致經濟部申請 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徐正珩所自認,其 且稱被告公司有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主管,被告公司 亦無發放原告任何薪資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為辭 職之意思表示。而關於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 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間之關係,均屬委 任關係,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0、 21頁),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 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已見 前述,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15日起之擔任被告公司於我國 境內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因終止 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 102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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