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洪彩芳
劉政翰
周戊鑫(原名:劉周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彩芳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劉 政翰、周戊鑫(原名:劉周惠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政 翰於同日邀同被告洪彩芳、周戊鑫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 萬元,約定被告洪彩芳 、劉政翰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應按月繳納 利息,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375 %),倘遲延 清償本金或利息,另按借款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洪彩芳、劉政翰均僅繳款至102 年5 月28日,嗣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彩芳、劉政 翰各尚欠本金58萬2,882 元、72萬8,610 元未清償,而被告 劉政翰及周戊鑫、洪彩芳及周戊鑫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各與被告洪彩芳、劉政翰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政翰則以:因生意經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同意被告 得先繳1 年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彩芳、周戊鑫則均稱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政翰雖抗辯因生意經營狀 況不佳,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得先繳1 年利息云云,惟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為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上開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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