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雅惠 住臺南市東區仁東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3年4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4月10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316,574元及其利息, 未按期給付。依前揭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另於94年7月25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 48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8.26%計算,詎被告自申貸起至102年 10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臺金436,816元及自96年3月11日 起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 卡交易紀錄、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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