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佰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佰葳有限公司(下稱「 佰葳公司」)事務所地、鍾興蓮、彭義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佰葳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邀 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就被告佰葳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被告佰葳公司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102 年2 月26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金額 分別為250 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2 年 1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 102 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2.42﹪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計 付,倘調整後利率低於4 ﹪,以年利率4 ﹪計算,按月計 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佰葳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將上開2 筆借款之借款金額不變,借款期間 分別變更為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自 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4 ﹪計算 ,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47﹪計付,倘調整後利率低於4 ﹪,以年利率4 ﹪計算 ,其餘不變。詎被告鍾興蓮所開立之支票,於102 年9 月 起,陸續遭到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結欠本金分別為1,753,858 元、344,756 元,共計 2,098,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又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614 元,及自102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 帳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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