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林雅雯
被 告 余莫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 卡之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共計消費簽帳528,906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95,319元為本金、301,337元為循環利息、32 ,250 元為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95,319元部分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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