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劉冠甫
被 告 曾岦弘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大祥街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85,490元整,及其中198,045元自民國102 年 8月7日起按年息19.71%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嗣變 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585,490 元及上開利息;復變更其請求 金額為545,160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向其請領MASTER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 墊款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8月7日 止尚有545,160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98,045元、循環 利息347,115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6,0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