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71號
TPDV,102,訴,4271,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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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楊榮元
被   告 陳欣(原名陳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7,515元及其中199,804元部分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嗣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90元及199,804元部分自10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 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共計簽帳消費199,804元迄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消費款199,804元部分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皆影本)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登報費用100 元,合計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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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