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宋誠耘
被 告 林文亮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54元,及其中497,094元自民 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 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依同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7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97,094元、循環息32,99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43,267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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