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43號
TPDV,102,訴,4243,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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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黃麒霖
被   告 周宜蓁  原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 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2年8月14日 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8萬6321元未給付(含本金21萬52 23元、利息42萬3657元、違約金4萬7441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 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萬5223元部分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的世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登報費用100元,合計7590元,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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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