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黃麒霖
被 告 彭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並依帳單另 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 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 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102 年8 月5 日止,共計結帳558,816 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 8,816 元(其中198,683 元為自93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8 月4 日止之消費款、324,283 元為循環利息、35,850元為違 約金),及其中198,683 元部分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6 元,及其中198,683 元 ,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對違約金之請求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66 元,及其 中198,683 元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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