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丁綉珠
江睿芬
江晨熙
共 同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4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綉珠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原告江睿芬、原告江晨熙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丁綉珠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丁綉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江睿芬、原告江晨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丁綉珠、原告江睿芬、原告江晨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第4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綉珠新臺幣(下同)1,760,39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2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雖於102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41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晨熙、江睿芬之父親即訴外人江再發於10 0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行經辛亥路3段223號前,因被告違 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江再發為閃避行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當場倒地昏迷不醒,經送醫後當日即不 治身亡。丁綉珠因此支出殯喪費用17萬元及靈骨塔管理費18 ,000元,共計188,000元,丁綉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丁綉珠為 江再發之配偶,身體殘障,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基 於夫妻扶養義務受江再發扶養,江再發因系爭事故死亡,丁 綉珠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321元,江 再發於系爭事故時為55歲(45年11月4日生),依照臺北市 平均餘命尚有27.9年,而丁綉珠另有2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 ,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760,391元;另丁綉珠中年喪 夫,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江晨熙甫成年即頓失父親,與江 睿芬均無法回報父親養育恩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江晨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江睿芬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丁綉珠1,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丁綉珠1,76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闖紅燈」,被告遭認定 之過失行為係「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騎自行車」、「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被告未闖紅燈, 穿越道路之路權屬於被告,被告僅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責 任,且依現場照片,兩車根本未撞擊,縱有亦相當輕微,江 再發之死亡結果並非肇因於「受被告車輛強大撞擊」,被告 行為與系爭事故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且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能僅因被告遭刑事起訴, 遽論被告應承擔所有因果關係、負擔全部責任。江再發駕駛 經改裝之「殘障者專用機車」,穩定度高,而被告交通工具 為腳踏車,應不足造成江再發之殘障機車翻覆或造成江再發 之死亡結果,顯見江再發係因車速過快,以致轉彎時,機車 自身動量帶動機車翻覆,故江再發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 告所提殯喪費用單據無支出細目,無法認定屬必要項目,參 酌被告患有重聽與輕度殘障,僅有國中學歷,以拾荒為生, 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過高,以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為請求扶養費用基礎顯有失衡,宜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作 為依據,且依國民生命表,江再發餘命僅23.68年,但其無 可能負擔扶養義務至死亡,故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3款之60歲或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65歲,始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223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由 南往北方向(即由臺北市聯絡道橋下停車場往青峰公園方向 )前進,違規騎乘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之被繼 承人江再發騎乘輔以增設2輪供身障人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 至前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擦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江再發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 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 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度交易字第11 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503號將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及原告丁綉珠因 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188,000元、另受有扶養費損失1,760 ,391元及原告三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120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殯 葬費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暨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江 再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 如后: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24條業於101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訂於上開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內容移列為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 過失,致使江再發死亡,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騎腳踏車過馬路,是用 牽的,係因江再發撞過來才倒地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江再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江再發人車倒地,受有 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 柯偉強、孫明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4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2 1至226頁、第228至2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100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 照片3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卷㈠第10頁、第51至84頁、第21頁、第27、2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43至57頁、第112頁、第222頁、第209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柯偉強即現場之目擊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31日下午2點多有打電話報案看到 車禍,當時伊坐朋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突然有1個 人騎著腳踏車從左邊橋下出來,殘障機車向右閃避腳踏車, 腳踏車繼續向前行,沒有停下來,殘障機車閃的角度更大, 就騎上人行道,重心不穩就倒了,兩台車都倒在人行道上, 伊記得被告當時是騎著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卷㈠第22 3 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復證稱:「之前大概有記得情 形,但是現在時間過了許久,我記得當時殘障機車往前走, 而牽腳踏車的人,就從高架橋底下的地方出來,殘障機車看 到腳踏車時,就試圖往右邊閃避,而腳踏車這個時候從高架 橋底下的斑馬線頭的地方出來,腳踏車的方向是由左到右, 一開始時,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出來,他做了第一次往右閃 避的動作,但因為腳踏車還是持續前進,所以他移動的角度 是不夠的,所以殘障機車就做了第二次的往右偏的動作,往 右偏時,所作的動作是比較大的,所以機車就不太穩定,就 騎上安全島,這時腳踏車也是持續走的,所以他們是一起上 去了安全島,就撞在一起,此時,我的汽車經過旁邊,我就 看到殘障機車有翻覆,騎機車的人就倒在安全島的地上。」 、「(問:你今日稱是牽腳踏車的人,可否確認當時被告是 牽腳踏車還是騎腳踏車?)這之前有問過,我記得是騎腳踏 車。」、「(問:可是上開筆錄你說是牽腳踏車的人,有何
意見?)我應該是要說騎腳踏車。」、「(問:你第一時間 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他是位在何處?)我看到他的時候 ,騎腳踏車的人已經是在馬路上,是剛出斑馬線。」、「( 問:所以你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是正在準備過馬路?)是 剛出來,是在斑馬線的最左邊剛出來的地方。」、「(證人 剛說被告是騎腳踏車,是否是你的印象?還是你很確認?) 這是我確認,因為他們是平行移動時,一起上了人行道,所 以我可以確定。」、「(問:你是否可確定,當時被告是騎 著腳踏車在斑馬線上嗎?)我確定他有騎腳踏車在斑馬線上 ,而非用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1至234頁)。柯 偉強並當庭以圓圈標識腳踏車騎乘的位置,有事發地點標識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是柯偉強於偵審中關 於車禍發生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就被告騎乘腳 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始終指證不移。核與另目擊證人 孫明順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稱:被告當時的腳踏車是用騎 的;伊記得當時是1輛殘障機車為閃避1輛騎乘腳踏車的騎士 ,而往右偏過去,印象中被告當時是騎車,腳踏車騎車的位 置是在照片的斑馬線上等語(見偵查卷卷㈠第230頁,刑事 一審卷第234頁反面至236頁)之情節吻合,且與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車損及人車 倒地位置大致符合,又衡以上開柯偉強、孫明順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與被告、江再發均不認識,自無誣指被告違規騎乘腳 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 顯有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腳踏車已越過斑馬線中心點,與機車均倒地,腳踏車倒於 對向車道,其前輪距離道路邊緣線1.4公尺、後輪為2.1公尺 ,後輪距離行人穿越道則為1.9公尺,及被告所述:伊當天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機車相撞,從過馬路到發生車禍被腳踏 車壓住差不多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4頁、第2 40頁背面)。顯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223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被告 之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一段時間。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 ,上開地點視野寬擴,並無遮蔽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 查卷㈠第32頁),如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能注意車前狀況 ,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被害人之機車自右方行駛 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 騎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來車之 行車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慢車,依上開規定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地點之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貿然違規騎乘腳踏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且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騎乘之車輛與江再發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江再發因而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無訛。本件 關於系爭事故肇因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金龍騎乘腳踏自行車 (肇事原因)…㈡違規騎乘行人穿越道。」有該會101年5月 1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卷㈠第277至278頁), 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原鑑定意 見相同,有該會101年9月1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卷㈡第11頁),益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原告所稱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刑事確定判 決亦認定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因過失貿然違規騎乘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致使其 所騎乘之車輛與江再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江再發因而傷 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殊不論當時被告之號誌是 否為綠燈,並無礙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庸 就兩造所爭論之被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再行論述。 ⒌被告復辯稱:其僅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責任,且依現場照 片,兩車根本未撞擊,縱有亦相當輕微,江再發之死亡結果 並非肇因於「受被告車輛強大撞擊」,被告行為與系爭事故 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江再發既因系爭事故,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有頭、胸腹部鈍性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和顱內出 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 為「意外」,有上開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04至220頁)。又關於交通之違規行為,易引發交通事故 並使人之頭部受有損傷,且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經等重要結 構,乃人體生命中樞,構造脆弱,遭受重擊,極易使頭部重 要組織受傷,或因腦部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一般 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 江再發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顯與常情不 合,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對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並與 江再發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殯葬費用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暨得請 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 其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故本院次應就原告請求賠償 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丁綉珠主張其為江再發支付殯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管理費 用18,000元等情,業據統一發票影本兩紙為證(見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8頁),衡情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均係為 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丁綉珠請求被告給付殯 葬費用1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查,丁綉珠係為江再發之配偶,其身體殘障無工 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此有殘障手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名 下並無財產,101年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不足以維持生活 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0、31頁),自堪信 為實。另丁綉珠與江再發尚有兩名子女,故江再發本對丁綉 珠負1/3之扶養義務。而江再發係45年11月4日出生,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99-101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約為27.90年(見本院卷25頁)。原告雖主張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10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5,321元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然原告自承其取得低收入戶資
格,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為證(見本院卷28頁)。又臺北 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794元,故本院認自應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領之 扶養費為適當,而非以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經扣除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江再發對丁綉珠負擔扶養費用為1,031,389元,〔計算式為 :14,794*2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3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受扶養人數)=1,031,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丁綉珠請求被告給付1,031,389元扶養費,自屬可取 。至其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查江睿芬為高中畢業、江晨熙為高職畢業、丁綉珠為國小畢 業,原告三人於江再發生前均與之同住,且均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名下均無不動產,丁綉珠患有小兒麻痺並雙下肢萎縮 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養護;被告為國中學歷,患有重 聽及輕度殘障,平日以拾荒為生,名下有自住不動產一戶等 情,此有兩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江再 發因系爭事故突發死亡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 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被告資力與加害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丁綉珠請求被告給付2,019,389元(計算式:188,000 +1,031,389+800,000=2,019,389),江睿芬、江晨熙等2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再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末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 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江再發車速過快所致,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然查,被告所援引之刑事偵審中證人孫明順之證詞,其 雖證稱:前方有一輛殘障機車速度很快...,我覺得殘障機 車有點猛,因為我弟弟也是騎殘障機車,他平常騎不會像平 常人那麼流暢,所以我當天看到那台殘障機車他騎的非常順
,就像一般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然速度 「快」、「猛」,係為主觀認定之感受,無法依前揭證詞即 認定江再發確實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證 明江再發有任何超速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江再發係因車速過 快,以致轉彎時,機車自身動量帶動機車翻覆,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丁綉珠2,019,389元,江睿芬、江晨熙各80萬元,及均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