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14號
TPDV,102,訴,401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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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
被   告 趙顯平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萬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20 條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背 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顯平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 萬國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0. 575% 機動計息(即1.95%),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趙顯平自102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63 6,065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萬國君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被告欠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共計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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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