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99號
TPDV,102,訴,3699,2013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世輝
人          (
被   告 黎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城裕交通 器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蕭世輝黎念明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被告城裕交通器材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城裕交通器材公司於 100 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 萬元 ,共計300 萬元,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75% 計算 (借款日為年利率4.54% ),雙方並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 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城裕交通器材公司至102 年4 月25日 止,僅繳納本金160 萬5,754 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39 萬4,24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蕭世輝黎念明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三人簽立之約定書、被 告蕭世輝黎念明簽立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年息)│ │
├──┼─────┼─────┼──────┼────┼─────────────┤
│ 1 │278,849元 │278,849元 │自102年4月26│4.54% │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1,115,397 │1,115,397 │自102年4月26│4.54% │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