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18號
TPDV,102,訴,361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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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8號
原   告 陳嘉道 
      康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 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 尺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內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 8平方公尺之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經 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為確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空間之使用 收益權歸屬,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亦不爭執,有利於兩造



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前揭說明,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康壬貴、康建民楊文良楊國忠、楊 國富、楊國振、楊劉春、楊隆輝趙鴻英等11人於64年與訴 外人鴻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合建鴻英大廈,迄 至66年6月起完工交屋,而鴻英大廈一樓之所有權由原告等 二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 段7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原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另包含汽車升降機(即附 圖所示B部分)、汽車升降機前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C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而全體起造人於66年3月15日約定將系爭汽車升降機之一樓 部分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康壬貴(已死亡,由原告康維正 繼承)、原告陳嘉道共同管理,且絕不降下使用,並由鴻英 公司將系爭汽車升降機固定,以木材、玻璃及鐵捲門圍築, 將此部分空間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鴻英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鴻英管委會)於10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蘇忠禮發函 表示系爭鐵捲門為原告等所設置,依法歸原告所有,而系爭 汽車升降設備之一樓空間為起造人於66年3月15日所約定專 有,供原告等二人使用收益,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確認,並於理由欄載明「…可 見管理該房間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被上訴人之子陳嘉 道、康維正二人,並非上訴人…然依其於同日所提出之答辯 理由狀已明確陳稱系爭房間為陳嘉道康維正所搭建,就系 爭房間有管理及處分權者,應為陳嘉道康維正二人,而非 被上訴人二人…」等語,足見原告等二人就系爭汽車升降設 備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亦取得使用收益權限。 ㈢詎被告鴻英管委會於102年1月12日公告更正鴻英大廈一樓之 系爭汽車升降機設備位置之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否認原告等二人之使用收益權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 權存在,備位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之使用收益 權存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圖 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使用收益



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如附 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汽車升降設備 機室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建物為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所 提出66年3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起造人落款均出於「同一 人筆跡」,且其上僅有趙鴻英、康壬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之印文,自無法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汽車升降設備空間用益權之事實。 ㈡又被告鴻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取得管理維護 修繕鴻英大廈之責任,而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既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則不論何人享有使用收益權限,絕非被告管委 會。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其上並未載明文號,亦無主 任委員具名副簽,更無被告鴻英管委會之大印,且其上所記 載之對象係為「蘇先生」一人,顯與「公告」公布週知之性 質不符;其上文字亦僅記載「該鐵捲門是陳嘉道康維正二 人共同出資設置」,與原告與訴外人蘇忠禮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排除侵害事件於95年6月1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鐵捲門是在升降機鐵板的外面」, 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享有系爭汽車昇降空間之用益權,更遑 論系爭汽車升降設備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並非被告鴻英管委會 所得決議之權限,縱使被告管委會決議亦無法使原告取得專 用權。
㈣又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理由欄 之敘述,惟被告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無從參與該案件攻防 表示意見,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況原告與訴外人蘇忠 禮曾就系爭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 告願將鐵捲門鑰匙交出,並將其內之汽車升降機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辜不論原告在上開訴訟前是否有取得權 利,然其等既已於95年6月12日同意將系爭汽車升降設備之 用益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 訝異亦有違誠信,且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係由汽車升降機 之骨架、樓板所構成之空間,原告既無該骨架、樓板之用益 權,何來夸言有該骨架、樓板所組成之空間使用權?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康壬貴、康建民楊文良楊國忠、楊



國富、楊國振、楊劉春、楊隆輝趙鴻英等11人於64年與訴 外人鴻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合建鴻英大廈,迄 至66年6月起完工交屋,而鴻英大廈一樓所有權由原告二人 所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75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原 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另包含汽車升降機(即附圖所 示B部分)、汽車升降機前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C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6號卷第9、10頁)。 ㈡訴外人蘇忠禮對原告等二人於94年間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雙方於95年6月12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將如附圖所示C之 鐵捲門鑰匙交出,並將其內如附圖所示B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八千元,餘由原告負擔。」(卷第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複丈成 果圖、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協議書、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 函、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調解卷第7-25頁、卷 第10、36-38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曾成立分管契約?66年3月15 日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原告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是否有約定 專用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 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66年 3月15日協議書係記載「茲將設在台北市○○路○段○○○ 號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在該大廈第壹樓),由康壬 貴、陳嘉道兩位先生共同管理。但絕不降下使用。」等語( 調解卷第12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中內文及起造人落款之 文字,無論筆跡、筆順均十分神似,尤其,11位起造人落款



相互間尤為相似,再佐以系爭協議書中僅有「趙鴻英、康壬 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用印,其餘6人並未再另行 簽名用印之情節,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內文及起造 人落款乃出於「同一人筆跡」,而其後起造人僅有趙鴻英、 康壬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5人用印,並非所記載全 部起造人全部用印,該協議書事項並無拘束全部起造人等語 ,應堪採信,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起造人有分管協 議之情節,即非有據。
㈡其次,於66年3月15日所書寫之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鴻 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嗣經原告將升降機升至一樓地 板高度固定後,再於出入口及四周分別安裝木架玻璃及鐵捲 門,形成一個空間,而取得該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曾經 將該空間出租黃芬瑛經營藥房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據(卷第36-38頁),並經本院7 7年度訴字第 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403號認定綦詳,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43-58頁),是「鴻英大廈汽車升降 機、機室」已由原告二人改成空間使用,並曾將之出租他人 收益,應可認定;然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並未獲得全部起 造人之同意而為達成分管協議之要件,已如前述,且本件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協議事項僅為「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 ,由康壬貴、陳嘉道兩位先生共同管理」之部分,協議書中 並未同意原告將之改建成為空間之小房間,是更未同意將鴻 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之「使用收益權」授予原告,是原 告雖有該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此究非系爭協議書所書立 範圍,可以確定,是被告主張鐵捲門等物雖由原告出資設立 ,但此與本件汽車升降機機室之使用主體無關,且該空間係 由汽車升降機之骨架、樓板構成之空間,縱認原告就該空間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既曾於與訴外人蘇忠禮就系爭汽 車升降機及鐵捲門設備達成和解,自無汽車升降機之骨架、 樓板之用益權,即無從認有該空間之用益權等語,乃非無由 ,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有使用收益權,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4月12日發函 給予訴外人蘇忠禮表示汽車升降設備之一樓空間為起造人之 間的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等語(調解卷 第15頁、卷第75頁),然而,該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件 上方卻記載「新增文字文件」等字樣,顯見其並非原始文件 ,且並未經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及主任委員名用印,被告 亦否認其真實性,尤其,該函文中乃稱「自66年建設公司交 屋時即已不再是升降機」等語,要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不相符,亦未敘明認定之依憑,是尚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協議書主張其與起造人對系爭汽車升降設 備有約定專用約定,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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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