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83號
TPDV,102,訴,3583,201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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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張謝秀卿 住臺北市德惠街1
訴訟代理人 何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謝秀卿於民國96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林金龍借 款,每次借款金額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65,000 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總計1,065,000 元共11紙 予原告以擔保。詎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委託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經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又於102 年3 月邀同訴外人黃 秀蓮、陳進福向被告請求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及被告之夫為友人,被告之夫因經濟狀況不佳向原告 借款,原告除要求須支付月息2.5%之利息外,並由被告開 立支票以為擔保。嗣於被告之夫過世後,兩造成為男女朋 友,原告自願資助被告而同意緩期清償,惟因被告欲與原 告分手,原告始以被告借款為由,要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65,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 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 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 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 ,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 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 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 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被告否認有收 執原告所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已陳明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 係為擔保被告之夫之債務,自難逕以系爭票據而認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號│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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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L0000000 │101年11月1日│伍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2 │EN0000000 │101年11月1日│叁拾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3 │CL0000000 │ 未載 │叁萬伍仟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4 │CL0000000 │99年5月23日 │伍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5 │CL0000000 │99年7月28日 │伍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6 │EN0000000 │99年10月16日│伍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7 │EN0000000 │99年10月31日│肆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8 │CL0000000 │ 未載 │貳拾伍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9 │CL0000000 │ 未載 │伍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10│EN0000000 │ 未載 │壹拾伍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11│CL0000000 │ 未載 │肆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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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