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謝兆盈 住臺北市仁愛路
楊光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欽宏
被 告 楊光武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天樹 住臺北市大安區正聲里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光武、楊天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 元 。惟查: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判決事項有二,其中第2 項請求屬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20,000元
(見估價報告,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0,576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177元外,尚應補繳267,39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