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43號
TPDV,102,訴,334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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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健宏陽明春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春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 為開設素食麻辣燙連鎖餐廳,因短缺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遂以「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健 宏」負責人身分,向當時擔任陽明春天公司財務長訴外人彭 月雲(對外稱呼彭耀華,為原告前妻)借款500 萬元,約明 2 日後即可還款,又因陳健宏彭月雲十分熟識,借貸時未 書立借據。陳健宏彭月雲、訴外人林雅真(陽明春天公司 會計)於101 年6 月11日,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陳健宏」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500 萬 元,且由彭月雲保管開戶時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活期存 款存簿正本,供彭月雲或原告於2 日後領回,詎原告於2日 後前往取款時,因陳健宏在開戶當日下午,將系爭帳戶小章 變更,致原告取款未果,彭月雲其後多次催促陳健宏及被告 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彭月雲嗣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乙節通知陳健宏及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實係陳健宏個人向彭月雲借款 ,理應向陳健宏為請求還款,至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 證明曾有500 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然無法證明陳健宏係 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貸乙節,又原告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健宏提起詐欺告訴時,係指 「陳健宏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與本件民事事件之主張大 相逕庭,此等反覆主張,當無可信。又縱令陳健宏係以被告



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身分,向彭月雲借款,被告當時尚未訂定 公司章程,難認已屬司法實務肯認之「設立中公司」,且此 等消費借貸行為,又非必要行為,難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 力歸屬予被告,故彭月雲與被告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彭月雲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讓與契約亦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陳健宏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101 年12月 13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652、1679、1680、168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續行偵查中。
(二)陳健宏彭月雲林雅真於101 年6 月11日在玉山銀行, 由彭月雲提供500 萬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陳健宏於同 日下午,在同址銀行,變更系爭帳戶小章,致彭月雲無法 於同月13日領出系爭帳戶中500 萬元。
(三)彭月雲與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約 定彭月雲將對被告在籌備期間借款500 萬元債權,讓與原 告,並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作成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健宏前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彭月雲借款,原告受讓此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彭月 雲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雙方對於款項交付(即確有5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乙節



不爭執,惟就究係何等當事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爭議,故此部分當由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健宏曾於另案偵查時,自承當時係以被告公司 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款,惟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上開偵查案號全部卷宗,該署檢察 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本院調卷,是部分調查不 能,無從確認原告所言上節為真,另細審該署檢察官就另 案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陳健宏於該案供述內容為「 我不認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有籌備設立饗樂樂公 司(即被告),因資金不足,故向陽明春天公司財務長彭 耀華(即彭月雲)借款500 萬元,並未詢問彭耀華如何籌 措款項,因2 人十分熟識而未簽立借據,101 年6 月11日 上午係委由彭耀華至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饗樂樂公 司籌備處帳戶(即系爭帳戶),我於當日下午即到該銀行 變更小章,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名的下4 家公司,並未打 算借款2 天後即歸還彭耀華,101 年6 月13日得知彭耀華 欲提領帳戶內之500 萬元時很驚訝,曾質問彭耀華未果, 後來彭耀華就消失,整理公司帳務後發現彭耀華在帳目上 做手腳,已在本署提起告訴」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本院卷第70頁),可知陳健宏於另案偵查中,係表 明自己向彭月雲借款,至為明確,此與以被告籌備處負責 人名義向彭月雲借款,炯然有別,是難認原告所謂陳健宏 於另案偵查時自承以被告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借款乙節為真 實。
⒉原告雖強調彭月雲出借上開款項時,原告有要求彭月雲一 定要看到被告公司名稱,確認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 稱、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函文, 且彭月雲要親自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又開立系爭帳戶時 ,因漏帶臺北市政府核准函文,甚要求林雅菁將預查申請 函文資料帶至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附卷,始完成開戶手 續,顯見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彭月雲與被告間,非與陳 健宏個人等語。然衡以常情,現今自然人為了開立公司, 因缺乏設立資金,而對外舉債之情形,所在多有,現甚有 因應該等融資需求之短期融資商業模式存在,而出借供公 司設立驗資款項,究竟是借予欲開立公司之自然人個人, 抑或係借予該設立中公司(公司籌備處),端視洽談借貸 雙方之意思表示為斷,不得僅因借貸資金之用途,係供公 司設立驗資之用,逕謂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係該設立 中公司(公司籌備處),本件兩造對於款項係供陳健宏



立被告公司所用、供被告公司驗資之用等節,俱不爭執, 原告所為之上開確認之舉措(看到公司名稱、確認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相關文件、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函文等),自 可能出自於借款人陳健宏之要求,以確保借貸目的即設立 驗資資金到位,故縱令原告或彭月雲有上開行為,亦無法 據以反推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彭月雲、被告之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嫌獨斷,應無所採。
⒊末徵以原告於上揭另案偵查提起告訴時,係主張陳健宏向 其借貸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陳健宏間)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嗣 於本件民事糾紛中,改稱係被告向彭月雲借貸500 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彭月雲間),受讓此債權,向 被告為請求,同一筆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竟有如此 反覆之說詞,可信性存疑,洵無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調查玉山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之所有資料,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雅菁,然開戶資料僅得佐證系爭帳戶開立情 形,無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何人之間,及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情形,而證人林雅菁既僅參與開立系爭帳戶乙 節,惟非親聞借貸雙方洽談借貸細節,均無法佐證消費借 貸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彭月雲與被告間存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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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春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