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12號
TPDV,102,訴,331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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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江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蔡玉雯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魯志強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訴外人周華娥之介紹,而結識 當時為配偶,開設之觀自在居命理開運坊之被告二人,而與 被告熟識。嗣被告二人於同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其等 二人之債信不佳,要求由原告代為購買車輛,並辦理購車貸 款。其等並向原告保證會支付車輛之頭期款、每期分期款、 保險費、牌照燃料稅費及被告二人之違規罰單及其他就上開 車輛之相關費用(如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且將每 期將分期款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兩造間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遂以自己所開設之慧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慧 豐公司)名義為被告辦理貸款,購買車號為0277-XU 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24紙予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車輛每期之分期款。詎 被告等僅給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第一、二、三期款項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未理,致原告代墊 系爭車輛其餘新臺幣(下同)74萬4192元之款項。前揭借名



登記情事業經被告蔡玉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939號侵占案件中自承。又原告 除代被告二人支付前開款項外,另亦代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數十張交通罰單 、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共計12萬3126元,連 同前揭系爭車輛代墊款,原告共受有86萬7318元之損害。是 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 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前開金額,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其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318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魯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318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倘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玉雯則以:
㈠被告蔡玉雯觀自在命理開運坊之負責人,後因與原告熟識 ,原告於99年5 月間,以其佛堂暫需布置,進而向被告蔡玉 雯借用唐三彩馬、武財神神尊等合計13項之高價藝術品,並 告知明日後必歸還被告,被告蔡玉雯乃基於信任原告,而於 同年月23日委託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藝術品運 送至被告住處,雙方合意於同年8 月間歸還前開物品。孰知 歸還期限屆至後,原告一再藉詞推託,並以被告前配偶魯志 強積欠其債務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藉詞拒絕返還,被告不得 已對其提起侵占,惟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 分,後原告不得以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並蒙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訴字第1493號受理在案。而本件事實上為被告蔡 玉雯信任原告而將價值四百萬多之物品借予原告,原告非但 將物品占為己有,更始終仍執以被告魯志強之債務牽扯迄今 拒絕返還,然而被告魯智強之債務本與被告蔡玉雯無涉,加 上被告蔡玉雯魯志強於100 年10月7 日即已協議離婚,是 原告與其與魯志強間糾紛,而請求被告蔡玉雯給付系爭車輛 分期款及各類稅額,實屬無理。被告蔡玉雯從未向慧豐公司 借名而購車,亦自始從未同意將系爭物品供擔保被告魯志強 之債務,原告亦至今未曾舉證被告有同意擔保魯志強債務之 證據,或有與原告借名登記購買使用該汽車,又原告僅以片 面指稱即請求被告蔡玉雯給付,自屬無據。雖證人周華娥證 稱係被告親口告訴他買賣過程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跟證人提 及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情形,證人顯將原告告知之過程混淆成



被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外,其所言明顯為傳聞而來,亦非真 正,自無法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蔡玉雯間有任何借名登記購 買系爭車輛之情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縱使存在,亦 屬慧豐公司與被告魯志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之人應 屬慧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縱然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兩者仍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逕以自己個人名義請求,實無 理由,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魯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慧豐公司名下,並以慧豐公司名義辨理貸 款並開立支票24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16 頁)。
㈡系爭車輛之貸款已清償完畢(詳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蔡玉雯曾對原告另案提起刑事涉嫌侵占之告訴,惟嗣經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案件 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蔡玉雯不服後聲請再議,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蔡玉雯再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 定而確定(詳本院卷第28至31、201 至203 頁)。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 等二人所墊付有關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如認兩造間無借名 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上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 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為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並代為清償系 爭債務?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 其為代墊款項返還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 前揭法律見解,在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原告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為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得否基此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節,則為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 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 取。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 條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 登記為其所有,既為被告蔡玉雯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而原



告僅是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因此繳納系爭車輛剩餘貸 款之款項74萬4192元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費、交通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共計 10萬5246元之情(雖原告主張為12萬3126元,然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6至20,共1 萬2400元、編號61至69,共5400元、編 號87為80元,共計1 萬7800元,經查並無單據證明,經扣減 後為10萬5246元,計算式:123,126-17,800=105,246,先予 說明),業據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1 紙、 存證信函二份、清償證明1紙、牌照燃料稅單據4份、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費單據3 份、交通罰單單據54份、停車費(包 含補繳之手續費)單據11份、高速通路通行費(包含補繳之 手續費)單據53份及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6 至154頁、第204頁);參諸證人周華娥於本院102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妳知否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於系 爭買賣汽車之糾紛?)我一開始在部落格結識被告,因被告 在網路上的命理文章而結識,因為被告的命理學的教授是免 費的所以我就去報名,就如此而認識。另原告是很久前的朋 友,原告是由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是在民 國九十幾年間被告要買車供家人使用,當時被告是希望用原 告所設立公司行號來買車,被告是告訴我為了要幫原告公司 節稅,我有就此事詢問原告,原告就告訴我,不是這樣是因 為被告信用不好才需要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買車,支票也是由 原告開的。至於我所知實情是系爭車輛的頭期款過戶費用及 前三期的分期金額雖然是原告的公司開立票據,但是票款是 由被告匯入或現金給付的,前開情事是原告告知我的。至於 前開款項以外的其他金額都是原告給付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211至212頁),與被告蔡玉雯在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曾自承 :其與魯志強因信用瑕疵,共同委託原告以其所經營之慧豐 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供其與魯志強使用,其等 僅支付頭期款及第1、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其餘貸款金 額,且其於99年12月4 日仍有駕駛系爭車輛出席輔仁大學校 慶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6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 回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至31、201至203頁 )。核上開證人所言與蔡玉雯所自承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證 人周華娥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購買登記成立借名契約至明,已堪認定。末查,系爭 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兩造,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償還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84萬9438元( 計算式為:744,192+105,246=849,438),即屬有據。又原 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負全部給付前揭款項之義務云云, 然此部分主張,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二人基於同 一借名契約負擔共同同一給付義務,亦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理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一併敘明。至被 告蔡玉雯雖提出借予原告之物品一覽表、搬運合約書、另案 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71至179 頁),是縱使其確有將該等物品借用原告之事實,亦與兩造 間是否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則被告蔡 玉雯僅空言辯稱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魯志強間糾紛,然其與被 告魯志強已離婚,被告魯智強之債務與其無涉云云,並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是揆之上揭規定,被告蔡玉雯前揭抗辯,即 難採信。另被告蔡玉雯以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人為慧豐公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以為抗辯,然查 ,當事人是否適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於上;至於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與兩造間亦已認定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縱登記於慧 豐公司名下,亦與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涉,被告對此顯 有誤認。末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此即無庸再予 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業經認定 於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84萬 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月7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玉雯之日期為同年6月5日、送達魯 志強之日期為同年6月6日,詳本院卷第158、1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原告、被告蔡玉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被告魯志強並未到庭,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經斟酌該情形,僅命被告一造負擔,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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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