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54號
TPDV,102,訴,315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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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 周秋滿
被   告 漢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文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孫家駒  住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家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家駒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孫家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家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昇公司 )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鋼模,包括柱邊模2套、側 模11套、弧形底樑1套及拱體模板9套(下稱系爭鋼模),價 金計新臺幣(下同)1,966,15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鋼模,並開立98年1 月10日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予被告漢昇公司。然被告於99年8月10日至101年4 月20 日間,僅以5 張支票支付40萬元,並同意原告將鋼模以廢鐵 價格出售,得款251,000元,共計清償651,000元,尚欠1,31 5,150 元未為給付,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又被告孫家 駒於98年5月8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承 諾出售2 套鋼模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本件貨款,如金額不足清 償全部貨款時,應補足差額,本件尚未清償之貨款為1,315, 150 元,依系爭承諾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故 聲明:㈠被告漢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15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家駒應給付原告1,315,1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 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漢昇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漢昇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 鋼模,亦未曾收受系爭鋼模或給付部分貨款,原告所指稱之 系爭鋼模買賣交易過程,無論是訂貨、交貨、付款,皆由原 告與被告孫家駒或其經營之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 司)、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為之,與被 告漢昇公司無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漢 昇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發票係被告孫家駒為其承包 汐止「鐵路改善工程局」工程,而要求原告簽發,並交付被 告漢昇公司,以作為被告孫家駒經營之展群公司承包被告漢 昇公司之三重捷運工程報帳之用,其上所載之產品「柱邊模 、側模、弧形底樑、拱體模板」等均非用於被告漢昇公司之 工地。被告孫家駒亦自承其係因承包被告漢昇公司之三重捷 運工程,為節稅而將系爭發票交給被告漢昇公司,以減少開 立展群公司發票之金額,此係一般商業交易上常見之跳開發 票情形,僅涉及補稅問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被告漢昇公司 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亦非事實,被告漢昇公司未曾指示、 委任或授權被告孫家駒為上開行為,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孫家 駒為求卸責自行簽署,不足採信。尚不得僅以系爭發票及承 諾書等,即認被告漢昇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家駒抗辯略以:系爭鋼模係伊經營之康捷公司向原告 購買,因伊經營之展群公司承包被告漢昇公司之三重捷運工 程,為節稅而請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伊取得系爭發票後交給 被告漢昇公司,作為承包三重捷運工地之憑證;系爭承諾書 則係由伊以個人名義簽署,其上並未約定鋼模應於多久時間 內售出,且依市場行情,中古材料至少有一半之價格,伊並 未同意原告賤價出售鋼模,惟原告竟將原為基泰營造公司所 有、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另一套鋼模(下稱第二套鋼 模),連同系爭鋼模,一併依廢鐵價格出售,應比照系爭鋼 模之生產價格,賠償第二套鋼模之製造費1,872,524 元,並 退還伊已給付之系爭鋼模款項。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告孫家駒於97年間與原告聯繫洽購系爭鋼模,由原告於97 年11月5 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孫家駒擔任負責人之康捷公司 (見卷附估價單、康捷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4至57、94 至95頁)。嗣經商定系爭鋼模之價金為1,966,150 元(含稅 ),原告交貨後,於98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孫家駒



款,買受人欄則依被告孫家駒之要求記載為被告漢昇公司( 見卷附系爭發票,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孫家駒曾於98年5月8日至原告公司協商系爭鋼模貨款給 付事宜,並簽署系爭承諾書(見卷附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 8頁)。
㈢被告孫家駒嗣於99年6月至8月間交付受款人為展群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孫家駒之妻陳淑芳)之支票5 張(共計40萬元, 見卷附支票影本、展群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0至61、96 至97頁)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鋼模之部分貨款。 ㈣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1年3月至三峽倉庫載運鋼模以廢鐵出售 ,得款251,000 元(見卷附收款證明書、原告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2、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漢昇公司向其購買系爭鋼模,應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孫家駒則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系爭鋼模款項,亦 應負給付責任。惟為被告2 人所拒,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鋼模之買受人為何人?㈡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漢昇公司、孫 家駒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模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漢昇公司,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模之買受人係被告漢昇公司、被告漢昇公司 應負給付貨款責任;惟被告漢昇公司否認其曾向原告購買系 爭鋼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漢昇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於原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證人周俊發到庭具結證稱:「(問: 〈提示原證1 發票〉原告公司否曾出售發票所載之系爭鋼模 ?你有無參與系爭鋼模買賣協商過程以及後續貨款催收過程 ?如有,係與何人接洽?請說明相關經過。)有,這東西是



賣給康捷公司的。這個案子一開始是我接洽的,是我報價給 被告孫家駒,生產、製作、交貨都是我經手的,開始協商買 賣過程、後續催收過程都是我與被告孫家駒接洽的。是被告 孫家駒先跟我聯絡說要訂購鋼模,我就去康捷公司位在土城 或是樹林亞洲路的一個事務所,就談圖面,確認圖面後做報 價,報價後經過康捷公司同意後開始生產,交貨到現場後, 因為康捷的上包出了問題,應該是被解約,貨款就一直沒有 付出來,我就跟被告孫家駒詢問如何還款,他講了一堆理由 ,說等到接手的廠商接好後,去向對方接洽,賣這鋼模給對 方,賣出去後再處理這些帳務的問題。後來被告孫家駒說對 方不願意用買的,只願意用租的,後來把租金的支票寄給我 們公司,並承諾不足的部分他會補到足,一直到鋼模出租結 束後,我與被告孫家駒詢問後續如何處理還款,被告孫家駒 一直拖,我說我把鋼模處理掉,不足的部分,被告孫家駒再 還給原告,被告孫家駒說要等到年底賣廢鐵鋼模時價格才會 好一點,他才不會賠那麼多,但一直到過完年被告孫家駒都 沒有處理,到隔年3 月我才跟被告孫家駒聯絡說我要把鋼模 用廢鐵賣掉,被告孫家駒說好,說他會叫一個工程師帶我去 倉庫,說我們的料即我們賣給康捷的鋼模都在三峽倉庫中, 要我去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核與被告孫家駒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具結後陳稱:「這 張發票(即系爭發票)是我請原告開的,因為當初我經營的 公司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漢昇公司的三重捷運工程 ,為了節稅,就請原告開這張發票給漢昇公司。發票上面列 的產品是我經營的康捷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因為康捷公 司承包基泰營造的北五堵鐵路改建工程,該工地需要發票上 所載的這些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相符;此 外並有原告就系爭鋼模出具予康捷公司之估價單,以及被告 孫家駒寄交原告公司用以給付系爭鋼模貨款、受款人為展群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60至61頁 );由上互核以觀,堪認系爭鋼模買賣,自協商買賣標的物 、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迄至交貨、付款等,均係由被告孫 家駒出面與原告公司接洽,且係以康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 購,並非由被告孫家駒以被告漢昇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 分為之,是被告漢昇公司抗辯其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 亦未曾收受系爭鋼模,其並非買受人,應屬實在。 ⑵原告固以系爭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漢昇公司,以及系爭承諾 書上記載「漢昇公司向能誌訂購鋼模壹套」等,主張被告孫 家駒係代表或代理被告漢昇公司購買系爭鋼模、簽署系爭承 諾書云云。惟被告孫家駒具結陳稱:「我當時沒有任職於漢



昇營造有限公司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是該公司之 股東。我經營的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漢昇公司的三 重捷運工程,除此之外,我個人及我經營的其他公司並無與 漢昇公司有其他業務往來。三重捷運工程與原告並無關連, 應該是沒有為了三重捷運工程向原告購買物品…」、「我取 得發票後交給漢昇公司,給漢昇公司報稅,因為我要跟漢昇 公司請領展群公司承包三重捷運工程的款項,都要提出憑證 ,所以我就拿原證1 的發票去作為憑證。…我們請款為了節 稅,會把平常施工過程中的一些發票交給漢昇公司,例如車 輛加油就請加油站直接開漢昇的統一編號,以減少開立自己 即展群公司發票的金額。」、「(問:承諾書是否係由你本 人簽署?何部分係由你書寫?簽署經過為何?何以承諾書中 記載『漢昇公司』向能誌訂購鋼模」?)有看過,承諾書是 我本人簽署的,只有承諾書中『代表人:孫家駒98.05.08Z000000000』這些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原告也知 道我不是漢昇公司的人員,因為我之前有與原告交易過多次 …簽署承諾書的經過是因為當時我被基泰公司倒了1 千多萬 ,我跟原告購買一套鋼模,我還另外扣押基泰公司的一套鋼 模,所以承諾書中寫兩套,當時約定等鐵改局重新發包好, 把這兩套鋼模一起賣給得標廠商,所得金額再依據承諾書約 定的方式處理。上面寫漢昇向原告訂購鋼模是因為當時原告 公司跟我談的人員說發票是開給被告漢昇公司,所以要講漢 昇公司,所以我才會在下面簽名的地方寫代表人。我去與原 告談的時候,被告漢昇公司沒有人授權給我可以與原告談, 我寫代表人的意思是我代表我個人,不是代表漢昇公司,否 則我可能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98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孫家駒洽商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證人周哲豪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被告孫 家駒在場,他有說要如何還錢,上半段都是我寫的,只有下 半段代表人是被告孫家駒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 頁);參以系爭承諾書明載:「鐵模…轉賣金額,由能誌先 扣鋼模款壹佰捌拾柒萬,餘額孫家駒及能誌各一半,如果不 足壹佰捌拾柒萬,孫家駒願補到足額給能誌。」(見本院卷 第8 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孫家駒顯係以其個人 名義為該等承諾,而非代表被告漢昇公司為之;否則若如原 告所主張,系爭鋼模之買受人為被告漢昇公司,被告孫家駒 應無權處分系爭鋼模,豈有可能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出售系 爭鋼模之餘額由原告與被告孫家駒各分得一半。由上堪認被 告漢昇公司抗辯系爭發票之買受人欄係原告依被告孫家駒之 要求填載,系爭承諾書亦係被告孫家駒以其本人名義自行簽 署,應屬有據。至於兩造開立與實際買賣情況不符之系爭發



票並持以報稅之行為,縱有違反稅法或商業會計法等規定, 亦屬其等應否負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尚難僅憑被告漢昇公司 曾持系爭發票報稅,即認定其已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又被告孫家駒既非代理或代表被告漢昇公司為上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家駒係代理或代表被告漢昇公司購買系爭 鋼模、簽署系爭承諾書,效力應及於被告漢昇公司,或被告 漢昇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⑶至證人周哲豪雖另證稱:「因為原告公司交易鋼模的發票是 開給漢昇公司,當天孫家駒應該是有講他是漢昇公司的人, 我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寫漢昇公司,且我知道發票是開 給漢昇公司的。」,惟其亦證稱:「(問:承諾書上的金額 你是如何確定的?)是原告公司告訴我孫家駒欠的貨款還有 多少,我也有跟被告孫家駒確認,後來孫家駒才會簽名。」 、「(問:有無看過估價單?)有,當初有給我看一下,但 是當初我沒有去拿,我只是知道孫家駒積欠的款項。上面寫 康捷公司,我不知道康捷公司是誰,只是原告公司業務單位 估鐵鋼模價格的人有跟我說是孫家駒欠的款。」、「我在與 被告孫家駒簽承諾書前,我只知道鋼模是孫家駒來訂購的, 製作好送到工地去,收款沒有整個收回來,還有積欠金額, 這是原告公司給我的訊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顯見證人周哲豪之所以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係被告漢昇 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並交由被告孫家駒簽署,僅係因 系爭發票係開立予被告漢昇公司,為與系爭發票之記載相符 ,始於系爭承諾書上為前述記載。又原告自承被告孫家駒係 因與證人周哲豪為舊識,始向原告詢價、訂購系爭鋼模(見 本院卷第49頁);證人周俊發亦證稱其係因原告公司與被告 孫家駒經營之康捷公司承包同一工程而認識被告孫家駒,原 告公司之所以請證人周哲豪出面與被告孫家駒協商清償貨款 、簽署系爭承諾書事宜,係因周哲豪是老闆,且與被告孫家 駒熟識(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顯見證人周哲豪 應知悉被告孫家駒係康捷公司負責人,則其證稱被告孫家鈞 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自稱為被告漢昇公司人員、其未曾聽過 康捷公司云云,自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固分別記載「茲因債務人漢昇營造有限公 司積欠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付貨款」、「入漢昇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惟均係原告片面所為記載 ;且簽署該收款證明書之江志成當時係任職於展群公司,未 曾任職於漢昇公司,其當日係依老闆即被告孫家駒之指示讓 原告公司人員至三峽倉庫搬運鋼模,其並不認識被告漢昇公 司,其簽署收款證明書時所認知之「債務人」係指老闆孫家



駒等情,業據江志成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 87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即認定積欠 系爭鋼模貨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漢昇公司。故原告援引系爭發 票、承諾書、收款證明書以及證人周哲豪之證述等,主張被 告漢昇公司應付給付貨款責任,尚難憑採。
⒊承上所述,依證人周俊發之證述及卷附估價單等,堪認系爭 鋼模之買受人應為康捷公司,而非被告漢昇公司,故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1,219,000 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系爭承諾書明載:「拱橋鐵模共2 套,存放三峽倉庫及六 堵工廠,各自負責,等鐵改局從(重)新發包…再轉賣廠商 ,轉賣金額,由能誌先扣鋼模款壹佰捌拾柒萬,餘額孫家駒 及能誌各一半,如果不足壹佰捌拾柒萬,孫家駒願補到足額 給能誌。」(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孫家駒對於系爭承諾 書係由其本人簽署,以及原告主張其曾承諾將出售鋼模之款 項用以清償系爭鋼模價金、不足之數額由其本人補足等情, 亦不爭執。證人周俊發復具結證稱:「是由周哲豪出面與被 告孫家駒協商簽訂此份承諾書,因為周哲豪是老闆,且他與 被告孫家駒也熟識,就請他出面協調,當時在我們公司汐止 工廠,被告孫家駒寫了這份承諾書,寫承諾書時我也在場。 當時是參考上開鋼模報價的金額,協商用整數187 萬計算, 當時的意思就是我們同意被告孫家駒還187 萬就好了。」、 「當時確實有承諾被告孫家駒用187 萬元結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系爭鋼模之價金雖為1,966,150元 ,惟原告與被告孫家駒已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合意以187 萬 元為計算基礎,並約定扣除出售鋼模所得款項後,不足187 萬元之數額即應由被告孫家駒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孫家駒 業已將出租系爭鋼模之租金40萬元轉付予原告、其出售鋼模 得款251,000元,共計已獲償651,000元,有支票影本、原告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頁),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 不足額之1,219,000元(計算式:1,870,000元-651,000 元 =1,219,000 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被告孫家駒雖抗辯原告自三峽倉庫料廠載出之鋼模重量達22 ,640 公斤,然系爭鋼模僅7,610公斤,顯見原告以廢鐵價格 出售之鋼模,除系爭鋼模外,尚包含第二套鋼模,且系爭承 諾書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出售鋼模,中古材料至少可以一半之 價格出售,其未曾同意原告以廢鐵價格出售鋼模,原告應賠



償第二套鋼模之價格1,872,524 元,並返還其已付之系爭鋼 模價金云云。惟證人周俊發具結證稱:原告至三峽倉庫載運 鋼模出售前,其曾多次與被告孫家駒電話聯繫,說要「賣廢 鐵」,被告孫家駒沒有表示不可以用廢鐵賣,原告用廢鐵賣 掉的鋼模就是賣給康捷公司的那一套鋼模(即系爭鋼模), 沒有賣其他的東西,這套鋼模重量不止7,610 公斤,依估價 單計算,總重量約21,974公斤,還有一些零件沒有列在估價 單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證人江志 成亦證稱101年3月間係被告孫家駒打電話指示其帶原告公司 的周先生去三峽倉庫載運鋼模、過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至86頁);若被告孫家駒僅係同意原告將系爭鋼模載走,應 無必要特別過磅;況被告孫家駒亦自承其曾向原告承諾兩套 鋼模都會賣掉來償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孫 家駒抗辯其未曾同意原告出售系爭鋼模,尚難憑採。又被告 孫家駒抗辯原告出售之鋼模包含其所稱之第二套鋼模、原告 如以中古材料出售可賣得一半之價格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孫家駒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原告 出售之鋼模包含所謂第二套鋼模、該第二套鋼模係其個人所 有、價值為何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孫家駒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賠償1,872,524 元、返還其已付之 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鋼模之買受人應為康捷公司,故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1,315,150 元本息,自無理 由。惟被告孫家駒已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系爭鋼模款 項187萬元,扣除原告已受償之651,000元,被告孫家駒尚應 給付1,219,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孫家駒給付1,219,000元,及自102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孫家駒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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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